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告 蔡筠絨 即 蔡昌容 被告 蔡辰諺 法定代理人 彭紫晴 即 蔡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 蔡展諺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一○七年桃蘆登跨字第○三○九五○號收件、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筠絨即蔡昌容(下稱蔡筠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39,60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常經確討,被告蔡筠絨皆未清償,卻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展諺所有,因被告蔡筠絨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展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不是被告蔡筠絨的,而是訴外人即蔡辰諺之母彭紫晴購買,原本登記在訴外人 曾博傑 名下,貸款跟稅捐都是彭紫晴付的,因為彭紫晴想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展諺,先借被告蔡筠絨的名字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使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因而沒有充分的資力能夠清償債務而言。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筠絨積欠原告6,639,602元,並有遲延利息,而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蔡筠絨所有,而被告蔡筠絨於107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展諺所有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70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可採認。
(二)另按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被告蔡筠絨107年當時名下財產有投資6筆,價值合計為5,710,42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蔡筠絨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的財產總價值,顯低於其積欠原告的前揭債務金額,被告蔡筠絨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予被告蔡展諺,確屬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而使原告債權不能完全受償,進而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的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蔡展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筠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是彭紫晴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筠絨名下,不是被告蔡筠絨的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是一種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只能拘束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其拘束。因此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給付,不能請求第三人給付,也不能對第三人行使債之關係上的權利;同樣地,第三人也不能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債之關係上的權利(法學術語稱為「不得對抗第三人」)。
2.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是一種物權契約,而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獨立於其原因關係之外,而作為原因關係的債權契約,本身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不是付貸款或繳稅就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按民法第758條的規定,以書面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才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3.本件被告2人抗辯:被告蔡筠絨與彭紫晴間有借名登記的關係云云,但按照前面的說明,即使有這項契約存在,被告2人也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上的權利義務來對抗原告。
被告2人之間有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的主張有無理由,實不生影響。
4.另按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筠絨因受彭紫晴委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自曾博傑受讓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不會影響被告蔡筠絨因受讓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效果,也不會改變被告蔡筠絨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的事實,對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的解釋適用也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彭紫晴代理被告蔡辰諺到庭,表示要對借名登記一事提出證據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被告2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作的抗辯,在法律上都站不住腳,即使確實有借名登記這件事,被告2人也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被告2人即使提出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也不會影響判決結果,這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實益,也不必要,本院因此沒有延展庭期,讓被告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舉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蔡展諺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