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鈺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6月12日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
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⑦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有關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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