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115號原告 洪哲文 被告 江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3月2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所借款項均由原告委由訴外人 楊台生 ,匯款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證人楊台生到庭具結證稱:伊跟原告是鄰居關係,且伊在苗栗郵局當警衛;當天伊在上班時從監視器看到原告在提款機前走來走去,伊就向原告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就說有朋友有急需,但是原告沒有郵局帳戶無法轉帳給朋友,伊就問原告有沒有現金給伊,伊幫原告轉帳30,000元,原告遂拿30,000元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兩造間無約定前揭債務之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5年1月20日前清償本件借款,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則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