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 陳禹榕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19元、乳牛毛皮皮包1個(價值2,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台新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華南信用卡、樂天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元大信用卡、花旗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資料,若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楊東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泰與女友 徐君珮 (另據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6時許,一起帶寵物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愛動物醫院。詎楊東泰見醫院內體重機旁箱子上,有陳禹榕帶寵物帶至診臺就診而放置之皮夾1只,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趁機脫下黑外套蓋住皮夾,再連同外套拿起來,竊取該內有新臺幣2519元之皮夾。得手後,楊東泰自行走出醫院外,待不知情之徐君珮所帶寵物帶就診完畢,騎乘其姊 楊蕙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徐君珮逃逸。嗣陳禹榕發現遭竊報案,警方調閱該醫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泰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榕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君珮在偵查中、及證人楊蕙萍於警詢時均證述:「上開醫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下手行竊者為被告楊東泰」等情屬實,復有上開醫院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楊東泰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東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