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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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銀色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翌(3)日15時許,余遠發騎乘上開自行車,○○○區○○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代保管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2號被告余遠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號(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銀色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報告書、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7月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