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因 李詩涵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 陳琦方 調閱監視器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較近者為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清潔工作、自稱患有憂鬱症(惟未提供相關事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97號被告江麗珠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彩蔬洋芋雙饗沙拉1份、CAS蛋銷售用(吳記)2盒、白蘭氏強化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2罐、萬歲牌蜜汁腰果隨身包4包(合計價值新臺幣6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李詩涵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中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