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言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 洪金順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
1日14時16分許,無故坐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光派出所門外,經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 李承 訓對其表示此處為辦公場所,請其到別處坐,洪金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 李承訓 辱罵「坐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李承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中之供述。│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承││││訓辱罵「坐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之事實。│││││││││││││├──┼───────────┼───────────┤│(二)│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檔案之光碟及譯文1份。│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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