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聲請人 周文祥 相對人 范氏 菁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
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固載為民國2014年7月18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4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發票日應各為「西元2014年7月18日」即「民國103年7月18日」,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寫為
「2015」,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份,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7月18日│50,000元│未載│103年7月18日│CH541780│准許│├──┼──────┼────┼───┼──────┼────┼──┤│002│(經改寫為20│60,000元│未載│104年3月2日│CH541781│駁回│││15年3月2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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