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在緩起訴期間為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被告陳明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於民國
106年7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明泰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員警偵辦 陳儀君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其涉嫌向陳儀君購買,員警遂於107年7月19日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萬年殿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9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