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 郭政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政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779,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債務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不適用前置程序,有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不適用前置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債務人提供每日收入記帳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0元,符合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4,000元、母(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經查債務人之父親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62頁),然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股票,財產總額1,400,7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為債務人父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父扶養費4,000元,並無可採。又債務人之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依債務人自陳,其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為子女共3名,且其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62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其母扶養費4,000元並未逾由共同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即4,955元,計算式:14,866元÷3=4,955元),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扶養費4,000元,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扶養費用應以4,000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6,200元(計算式:25,000元-14,800元-4,000元=6,200元)可資運用,良京實業雖未提出何方案,惟其陳報債權共4,904,338元(見本院卷第46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7,246元,債務人已不能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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