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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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鄭安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1037、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鄭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恐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本案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箱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冷氣銅管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109年5月3日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冷氣銅管1箱,業經發還告訴人 林哲弘 ,有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鄭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4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140巷旁停車場,見停在該停車場內為從事冷氣裝修之林哲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放有冷氣銅管1箱,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林哲弘至附近裝修冷氣之機會,爬上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徒手竊取林哲弘所有之冷氣銅管1箱(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旋即搬至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林哲弘發現其所有之銅管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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