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四八號
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因被上訴人自行辭職而告終止,此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及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件既有被上訴人親書之辭呈為證,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原審以「假設性」之訊問方式,誘導訊問證人,形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迴避勞基法給付資遺費規定之事實,原審行使闡明權顯屬過當,且逕自為原告主張,亦顯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三)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依兩造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全月薪資,及發給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暨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足見上訴人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行為。
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因違背工作規則,經上訴人與之協商後,始自願自動離職。蓋如上訴人有意解雇之,又何需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未工作期滿之情況下,給付被上訴人全月足額之薪金及獎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公司主管 陳克和 、 莊啟文 、 陳立群 等人之脅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前後不連貫,顯非全部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當非有效之舉證。退萬步言,縱令該譯文無瑕疵,細究其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主管等三人有「加強暴脅迫於被上訴人致其意思表示受拘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之所以自願離職,肇因於其在職期間,多次乘工作之便,散發名片進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仲介行為(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時自承在卷),雖經上訴人公司主管私下規勸多次,仍不改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應進行者,應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所營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而非為利用上班時間私下推銷仲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上訴人公司見事態嚴重,又不忍逕行開除被上訴人,遂透露被上訴人倘其自願離職,尚可領取二月份薪資暨獎金,被上訴人見大勢已去,遂接受此一條件,於領取該薪資後自願離職。倘上訴人果真不念舊情,逕予開除之,依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言,亦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公司亦無給付資遺費之必要。
(六)兩造確係合意解除勞動契約,並無強暴脅迫,惟如認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則計算資遺費時,亦不應將被上訴人之外勤津貼及其他加給二部分計入平均工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迄八十九年間止歷年員工考績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是上訴人公司主管陳克和要被上訴人離職,另莊啟文總經理並催被上訴人寫離職書,後來陳立群副理亦拿辭呈書教被上訴人寫辭呈內容,否則一毛錢都拿不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受僱期間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或不當之行為,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克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無故要求被上訴人自動辭職,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乃透過公司總經理莊啟文、副理陳立群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否則年度考績打列丁等。如此一來,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將因而遭解僱且無法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在此項脅迫下乃書立辭呈。惟被上訴人實無自行辭職之意思,上訴人此項行為實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五年四個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五又十二分之四個月之資遺費,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又十二分之四個月平均工資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百二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表示自願離職,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或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須給付資遣費。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之外勤津貼及其他加給二部分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為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職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自動離職,而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先後由副總經理陳克和、總經理莊啟文、副理陳立群等人以被上訴人應自動辭職,否則年度考績打列丁等等語,脅迫被上訴人書立辭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屬陳克和、莊啟文及陳立群有以考績打丁等脅迫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音帶暨其譯文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頁至第頁)其中錄有莊啟文所稱:「結果就是照我(按即總經理莊啟文)原來向你講的那樣,...我就把你改成丁...丁等就是免職,你就到月底辦移交...」(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總經理莊啟文與被上訴人之對答);陳立群所言:「..那你自己要仔細去考慮啦,然後就是公司的這個,那麻煩你自己要不要寫.......自己考慮一下那一個對你最有利.....」、被上訴人回稱:「...不要一直要..要..要逼我(按即被上訴人)自動辭職這樣子....我以後會更努力...」、陳立群稱:「不是我(按即副理陳立群)...」(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副理陳立群與被上訴人之對答)等語明確。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克和在原審中到場證述:「...我就規勸原告(指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對原告比較好,如此一來可以領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我們二月一日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二月份之薪水有發給被上訴人,我是在一月初就規勸原告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意使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群在原審中到場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的離職申請書是我下台中時順便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益證上訴人係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否則陳立群何須隨身攜帶離職申請書。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帶之譯文並非全部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及其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主管三人有「加強暴脅迫於被上訴人致其意思表示受拘束」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有何部分之有利於其之錄音內容未經摘譯提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又證人陳立群及陳克和亦均在原審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本無自動離職之意思明確。則在目前經濟不景氣,失業人口遽增,勞工不易獲得工作之情狀,及被上訴人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且係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一對子女,及提供七十餘歲母親生活費之情況下(見原審卷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十號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萌生離職之意,故若非上訴人公司所屬上開主管藉詞考績打丁等,脅迫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被上訴人豈有僅為取得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全薪及部分獎金之微薄條件,即自動離職?是上訴人所為未藉詞考績打丁等,脅迫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至上訴人辯稱實係被上訴人在公司表現不是很好,及於在職期間,多次散發名片進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仲介行為,經上訴人公司主管私下規勸多次,仍不改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然上訴人又不忍逕行開除被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稱倘其自願離職,尚可領取二月份薪資暨獎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受僱時起迄八十九年間離職時止,歷年考績均經其單位主管、協理、副總經理至總經理,一致評定為甲等,且評語大都係「工作積極認真」、「負責盡職」等佳評,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歷年員工考績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公司表現不是很好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於在職期間散發前妻名片買賣未上市股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一節,惟查此部分之事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曾有兼行私人行為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無以考績打丁等脅迫被上訴人離職之行為,故尚難認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藉其主管之傳達,使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公司主管藉詞打考績乙等之脅迫,造成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實係上訴人片面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者實為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成立,自應就上訴人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為斷。按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外,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除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任意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於在職期間散發其前妻名片買賣未上市股票,故伊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於知悉上開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已向被上訴人為以上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時,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並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前開台中地院卷第十二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平均工資四萬三千元及五又十二分之四之基數計算,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二款已說明及計算明確,茲援引之)。
五、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外勤津貼及其他加給二部分不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中自承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本薪三萬二千五百元、職務加給四千元加上其他加給二千元,合計為三萬八千五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已將其他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其所為其他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抗辯,顯不足取。
又查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外勤人員,且係每月固定領用外勤津貼三千元,有薪資單為證(見前揭台中地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堪認其乃具經常性之給與。而此項津貼既係針對外勤人員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自與外勤人員之外務工作有關,而為其工作對價之報酬,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差旅津貼,係因出差之偶發性報酬不同,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