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虎林街房屋)、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七九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二八弄二五號房屋(以下簡稱成功路房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六五號房屋(以下簡稱康寧路房屋)等三棟不動產,因預見臺灣泡沫化經濟來臨,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三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分別以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該公司銷售該等房屋。
㈡嗣被告經由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契約),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虎林街房屋,因原告欲先確認自用住宅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時間後,再決定用印時間,故於契約書用印欄預留空白。詎被告所僱代書即訴外人 李鴻志 於兩造第二次見面時,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擅填用印欄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並奪取原告之印章盜蓋其上,兩造因此爭執,原告拒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用印,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欲領回已繳之簽約金六十五萬元。原告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被告違約責任,然被告竟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唆使其夫即訴外人 田高能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田高能簽約後,未給付分文,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上址,企圖妨礙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均無法以優惠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屆時再依約向原告索賠,顯有詐財之嫌。
㈢訴外人田高能與原告之契約為另一新契約,並非兩造先前簽訂之第一份契約之
延續,自不得以新契約當事人之名義向原告主張解除後契約及損害賠償,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三十四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零五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三十四萬元在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康寧路房屋,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六十五萬元、損害賠償金三十五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
㈣被告違法毀約在先,竟無故聲請假扣押原告之房屋,以區區三十四萬元查封原
告所有價格三千四百萬元之房屋,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延宕財產處理時效,造成債信破產,名下三棟房屋或因被告聲請,或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遭查封,連帶影響原告無法清償積欠稅款及信用卡債務,損害之大已難以估計,爰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確實受有損失:
①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將康寧路、虎林街房屋騰空租約,欲於一年後之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申請改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分別以六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萬元將虎林街、康寧路房屋售予被告及訴外人 王志堅 ,若於同一天送審,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可省下六百五十萬元之差額。然因被告擅自將其戶籍遷入虎林街房屋,致原告不能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須以商用住宅稅率申報,計損失六百五十萬元。
②原告出售康寧路、虎林街房屋,扣除償還銀行貸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及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尚可獲利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茲因原告之阻礙,導致上開二房屋均無法順利售出而受有損失。
③因虎林街、康寧路房屋未順利售出,致原告無法以售屋所得償還積欠稅款三
十多萬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一百多萬元,亦因此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致原告名下三棟房屋分別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成功路房屋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以四拍底價估計,損失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康寧路房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以一拍底價估計,損失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虎林街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四○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因拍賣無實益而啟封,合計目前至少損失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元。④原告所有之成功路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 吳英男 ,因原告之假扣押案件,導致
銀行對該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除去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造成原告租金損失。
⑤原告因此而名譽損害、信用破產,其損失更難以估計。
⑵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明知其無權向原告索賠一百萬五千元,竟以區區三十四萬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查封價值三千四百萬元之康寧路房屋,以為原告必定因此屈服,殊不知已鑄成大錯。蓋康寧路房屋貸款額最低,係原告名下三棟房屋唯一有殘值者,亦係原告唯一賴以償還全部銀行貸款、信用卡帳款、稅款之希望,此屋一旦遭原告假扣押一年八個月,其他二棟無殘值之房屋亦受牽連,影響原告處理財產時機,造成原告債信無可彌補之損害,茲房價大跌,時空已無法逆轉,原告已無法以當時價格出售房屋。
⑶訴外人王志堅當時確願以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康寧路房屋:
①康寧路房屋之土地至少八十坪,若以每坪價格四十萬元計算,至少值三千二
百萬元,加計花園、魚池等,總價至少值三千四百萬元,原告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以此價格為基礎,最後原告以總價八五折之二千八百萬元開價售予訴外人王志堅,亦顯屬正常合理。
②銀行就建物之貸款當不可能足額貸放,其貸放之金額至多為其實際估價扣除
稅款後之七至八成,故以此之計算方法還原,亦約為二千七百萬元左右。又被告以拍賣之鑑定價格質疑王志堅不可能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康寧路房屋,殊不知拍賣之鑑定價格落差甚大,且隨時間而變動。
③王志堅願否購買康寧路房屋與其須否代被告繳交該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無相
關。且王志堅係原告之好友,為資力豐厚之生意人,不管基於投資或幫助朋友之立場,購買康寧路房屋皆無庸置疑,何來勾串、乘機謀取不法利益之說?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案件,業經原告與債權人第一銀
行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訴外人王志堅基於友誼,同意再向原告購買康寧路房屋,惟因時空不同,茲已無法以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售出。
⑷原告是否依約繳納銀行利息與本件無關:
①原告對合作金庫貸款之繳息方式為一年開支票一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簽發
面額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用以繳清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欠息;另於八十九年間簽發面額一百零四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用以繳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欠息。該行於九十年五月間始查封康寧路、虎林街房屋,而原告迄查封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仍在繳息。
②原告對第一銀行貸款之繳息方式為一年開立支票十二張,按月兌現,最後一
張支票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茲業與該行達成和解,故康寧路房屋已啟封。
⑸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
否認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又原告前與訴外人田高能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虛構不實,訴外人田高能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該租賃契約自始無效,其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讓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三二號、第一六五○八號、第一七三三七號、第二二九五四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士院儀執勇字第五六五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士院儀執勇字第九六七六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士院儀勇字第五六五三號通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士院儀執勇字第九六七六號通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執勇字第五六五三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助甲字第八四○號通知、民事庭通知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士林法院郵局第二五○號、臺北郵局一○六支局第二五一號、永吉郵局第七八一號、三重郵局七支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內湖分處書函、建物登記謄本、查封通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代辦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富邦建築經理公司覆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金榜大廈廣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陳報狀等影本各二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申請書等影本各三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志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假扣押康寧路房屋並無不當: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向原告購買虎林街房屋,並交付簽約款六十五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拒絕交出產權過戶文件,經被告及永慶房屋公司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等約定,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六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同被告之代理人田高能再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原告仍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騰空交屋予被告,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九三二二號禁止處分登記及完成虎林街房屋之預告登記,致被告再有裝修工程預付材料費七萬元、傢俱訂金五萬元、貸款利息十一萬五千元、代書出差代辦費二萬元暨精神上損害共計一百萬五千元。因原告所有之虎林街房屋設有第一銀行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十一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禁止處分,若被告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顯無實益,不得已遂就原告名下之康寧路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謂被告係以詐財為目的聲請假扣押,洵屬無據,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
㈡原告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①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早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繳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該行申請分期攤還,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積欠本息一千一百餘萬元,故該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對原告名下之三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受理在案。另原告於第一銀行之貸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積欠本息二千零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該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四三○號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成功路、康寧路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受理在案。由上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康寧路房屋假扣押之前二、三年,原告已有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之情事。縱無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銀行亦將因原告借款無法償還而對之為本案強制執行。
②原告提出就康寧路房屋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告否認其真正。縱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康寧路房屋委託銷售價格為三千四百萬元,惟該屋並未以上開價格成交,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長達六個月又三天之委託期間皆無法賣出,可見其價格與行情不符,由此推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假扣押期間,亦不可能有人願以三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屋,原告何來損害之有?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康寧路房屋鑑定價格僅約為
前開委售價格之一半即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零十九元,因該屋尚有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因認康寧路房屋拍賣無實益,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撤回執行;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該屋鑑定價格僅餘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均無人應買,因第一銀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遞狀撤回執行,第三次拍賣有訴外人 陳玉萍 以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投標無效;參酌該屋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綜再加計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亦與原告所言之三千四百萬元價格相去甚遠,益證原告所稱之價格不實。另成功路房屋第一次拍賣底價僅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七百四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買,而其於委託銷售價格竟高達一千七百萬元,顯然過高。
④若訴外人王志堅真如原告所稱,願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康寧路房屋以幫助原
告渡過難關,何以不願代原告提供區區一百萬五千元之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又何以不於原告委託銷售期間或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撤銷假扣押後購買,而竟在被告查封期間起意購買?且訴外人王志堅前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康寧路房屋為買賣,顯見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對原告所有之房屋遭強制執行等事項應知之其詳,自無可能願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康寧路房屋。⑤被告就康寧路房屋為假扣押查封,不影響原告就該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稱康寧路房屋因此無法出租他人,致受有租金損害,顯有不實。
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撤回執行,原告得自行出售康寧路房屋,其權益已無任何影響。
㈢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其既不能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②原告所有之房屋市價下跌,乃經濟不景氣所致,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
③原告依假扣押裁定之主文即可知,如何得免於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縱有不明
,亦有各種免費之訴訟輔導及法律諮詢服務,其陳稱不懂法律,不知如何保障其權益云云,毫無可採;若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
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因被告就康寧路房屋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就原
告違約之損害本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縱認被告非第二份契約之買受人,然第二份契約之買受人田高能已將求償權利讓與被告,故被告就此部份自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士院儀執勇字第五六五三號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永吉郵局第七八一號、臺北郵局九六支局第六四○號、三重郵局七支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四三○號支付命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管乙字第○九一六三九一六七○○號函、第一銀行聲請撤銷狀、投標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鴻志、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向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函詢原告貸款本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原告貸款何時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有虎林街、成功路、康寧路三間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三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分別以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該公司銷售該等房屋,嗣被告經由該公司之仲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虎林街房屋,因原告欲先確認自用住宅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時間後,再決定用印時間,故於契約書用印欄預留空白,詎被告所僱代書即訴外人李鴻志於兩造第二次見面時,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擅填用印欄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並奪取原告之印章盜蓋其上,兩造因此爭執,原告拒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用印,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欲領回已繳之簽約金六十五萬元,原告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被告違約責任,然被告竟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唆使其夫即訴外人田高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田高能簽約後,未給付分文,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上址,企圖妨礙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均無法以優惠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違法毀約在先,竟無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三十四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零五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提供擔保金三十四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康寧路房屋,然本案訴訟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延宕財產處理時效,造成債信破產,名下三棟房屋或因被告聲請,或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遭查封,連帶影響原告無法清償積欠稅款及信用卡債務,損害之大已難以估計,爰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虎林街房屋,並交付簽約款六十五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拒絕交出產權過戶文件,經催告履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約催告原告給付六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同被告之代理人田高能再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原告仍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騰空交屋予被告,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撤銷該屋禁止處分登記及完成預告登記,致被告再有裝修工程預付材料費七萬元、傢俱訂金五萬元、貸款利息十一萬五千元、代書出差代辦費二萬元暨精神上損害共計一百萬五千元,因原告所有之虎林街房屋設有高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業經禁止處分,執行顯無實益,被告不得已遂就原告名下之康寧路房屋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原告於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貸款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無法正常繳息,而經上開銀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縱無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銀行亦將對之為本案強制執行,又原告提出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委託銷售價格為三千四百萬元,於長達六個月又三天之委託期間皆無法賣出,且該屋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僅分別為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零十九元、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分別因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而撤回執行,參酌該屋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原告所稱之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符,其主張訴外人王志堅願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康寧路房屋,亦屬不實,又假扣押查封不影響原告就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並未受有租金損害,況康寧路房屋業經第一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撤回執行,原告得自行出售,其權益已無任何影響,原告縱有損害,亦係經濟不景氣房價下跌所致,與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假扣押裁定之主文應可知如何免於該假扣押,若因此而造成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因被告就康寧路房屋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就原告違約之損害本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縱認被告非第二份契約之買受人,然第二份契約之買受人田高能已將求償權利讓與被告,故被告就此部份自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其購買虎林街房屋,嗣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供擔保三十四萬元後為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康寧路房屋,然本案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康寧路房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遷入虎林街房屋,致其無法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履約之原因云云,惟查,依第二份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騰空交屋予被告,另依第四條備註欄約定,原告應負責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解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八一○一三信義字第一九三二二號禁止處分登記並完成預告登記,然原告並未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虎林街房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禁止處分登記自明,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卷宗核閱收文戳章無訛,而依上開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內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遲至民事起訴及假扣押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遷入系爭虎林街房屋(原告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難認被告係以故意遷入戶籍之方法阻礙原告履約,而達到索賠之目的。⑵又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訴訟訟爭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虎林街房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零五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被告卻以區區三十四萬元之擔保金,對價值三千四百萬元之康寧路房屋聲請假扣押查封,顯係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按,吾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人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現今不動產市場持續低迷不振,房屋價值若干,在換價程序完成之前,無人得以斷定,是除非有極端之超額情形,不能認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查系爭虎林路房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經遠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總價為六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五十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其上有訴外人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十一萬元,其他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另系爭成功路房屋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經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總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上有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 鄭碧華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償之可能;而系爭康寧路房屋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經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總價為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零十九元,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經臺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總價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三百二十萬零五十九元,其上有訴外人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債權額為二千零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亦一再陳稱系爭康寧路房屋為其名下唯一有殘值之不動產,則被告若對原告所有之虎林街、成功路房屋聲請假扣押,未來換價所得必不足敷假扣押債權額,而無執行實益,自難逕以被告選擇對價值最高之康寧路房屋實施查封,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⑶至兩造訂立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嗣後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當事人是否同一,被告得否依第二份契約主張權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訟爭焦點,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斷曲直,並為確保債權,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因法律見解認知歧異而於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然非謂被告不得另行依據第一份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敗訴之結果,即謂其聲請假扣押必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其所有之康寧路房屋,致其無法以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將該屋售予訴外人王志堅,阻礙其以售屋所得償還稅款、信用卡消費款、銀行貸款之計劃,造成名下三棟房屋均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移轉登記,自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當時,確有人願以三千四百萬元或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康寧路房屋,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亦無礙於原告與第三人就該屋買賣契約之締結,難認原告受有何喪失售屋機會之損害。⑵又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入催收戶,另原告於第一銀行之貸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有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情事,此分別有合作金庫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陳報狀、第一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建放字第一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中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七八號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四二九號、第二六四三○號支付命令,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附於執行卷宗可考,足徵原告於被告實施假扣押之前,早有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情事,銀行為滿足其債權,對原告名下之三棟房屋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在所難免,不得謂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遭拍賣之損害。⑶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成功路房屋遭法院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有租金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成功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英男,嗣訴外人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遞狀聲請對該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查封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與被告假扣押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有租金損失,不足採信。
㈢末按,「請求賠償損害,必他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法律上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致有售屋價格減低、信用破產等損失,惟假扣押並無礙原告與他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且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已如前述,況房屋價格之漲跌因素甚多,實非被告於假扣押之際所能預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房價大跌、信用破產與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實際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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