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須具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身分,始為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九條、公務人員年度健康檢查業務計劃,並經內部簽呈,應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辦理每年一度公保被保險人健康檢查業務需要,在業務無法全數交由正式職員辦理完成時,臨時且短期僱用,以協助正式職員完成業務,業務完成即予解僱之健檢暫雇護士,其雇用期間至健康檢查業務結束即終止。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既以暫僱人員簽定約定書,其於政府機關中所持身份即屬暫僱人員,所享福利及權利義務關係,亦完全依照暫僱人員,而非約僱人員。與約聘、約僱人員之區別如下:
1、約僱人員係一年一聘,契約載明僱用期間之始期與終期,僱用期滿得予續聘,健檢暫僱期間則隨業務需要而定,並無確定僱用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屢次有受僱及解僱情形,且暫僱期間均未滿一年。
2、約僱人員從事之業務未於契約中確定,又縱使僱用之初係從事某項職務,日後仍可綜衡上訴人各項業務之需要而調動,健檢暫僱人員則係上訴人為因應某項特定業務之需要而僱用,職務不能調動,本件被上訴人即係受僱從事公保被保險人健康檢查之特定業務。
3、約僱人員可請一定天數之假,並按服務年資可給慰勞假,此外亦有不休假獎金等,健檢暫僱人員請假則一律按日扣酬。
4、約僱人員連續服務至年終滿一年,成續優良,得於續僱時晉薪酬;健檢暫僱人員則無此規定。
5、約僱人員占臨時職員預算員額,非在預算員額內不得用人。健檢暫僱人員則未編列有預算員額。即約僱人員是每年編列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據以執行之法定預算,其預算員額為預算中用人費項目之計算基準,用人費根據員額及薪資編列,即臨時人員在法定預算中有員額預算者,才是約聘、僱人員。健檢暫僱人員,則是員額外在非用人費項下支應薪資來源。
(二)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二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足見必須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且又從事上開所定四種工作範圍之人員,始屬約僱人員。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六條規定,各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所謂編列預算,是指在用人費項下,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即有編列員額及定職位者,始為約僱人員,反之則非約僱人員。
(三)上訴人對於健檢暫僱護士之薪資,並非屬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而在用人費項下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而是在健康檢查費用項下,依照實際暫僱之人數及薪資予以支應,此由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保處簽呈,及公務人員保險七十七年度健康檢查業務計劃中載明,各地區聯合門診中心,為辦理健康檢查所雇用各類工作人員,所需人事經費,仍按往例併同健檢其他費用均在醫療支出-健康檢查支出項下列支,可得證之。
(四)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依據中央信託局條例設立,其組織編制依據財政部核准之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辦理,公務人員保險處聯合門診中心,並依此另定組織規程。依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處聯合門診中心組織規程第六條所規定之職位及員額,為上訴人機關可得設定之職位及可得編列員額之主要依據,以外所僱用之人員則非編制人員,不在預算員額之內,此由中央信託局員工員額統計總表及其附表不含健檢暫雇人員可得證之。
(五)至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府社五字第五三五八九號函,係台灣省政府針對省屬各機關學校、各縣市政府所為之函釋,並未明白指出係基於中央行政機關照顧勞工之政策,或根據勞保條例第六條所為解釋,且上訴人係中央政府附屬事業機構,並非省屬各機關學校,自非該函釋之適用對象。
(六)被上訴人係暫僱人員,並非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明定之約聘、約僱人員,及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將原本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員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此時始有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應為其辦理勞工保卻未辦理,則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前起訴請求,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年時效之規定。
(八)又縱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亦受有未繳交保險費之利益,故本件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扣抵金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公務人員保險處聯合門診中心組織規程中央信託局員工員額統計總表及附表、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府社五字第五三五八九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服務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該中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隸為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
(二)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應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竟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短少三年又二百五十八日,即被上訴人退休時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給付之金額減少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正(36,550(元)*8(基數)=292,400元)。
(三)按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雖非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對象,惟勞保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應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適用勞保條例,納為強制投保對象,而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四)按原審法官函詢勞工保險局:「每年一聘之長期間暫僱人員是否與約僱人員同有勞工保險條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適用,而同為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強制投保之適用對象?」,業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承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函函覆,其中說明所載:「依照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政府機關約聘、約僱人員,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照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府社五字第五三五八九號函示:受僱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人員除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外,均應參加勞工保險。」,足稽上訴人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五)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基此,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及照顧勞工生活而制定。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僱用之其他人員相較,被上訴人乃屬同工不同酬之勞工,若無法適用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享有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則前揭憲法條文中保護勞工之精神如何落實?況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猶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則勞保條例之施行勢必無法實踐前揭憲法保護勞工之精神,反形同具文。
(六)約僱訂有明確之僱用期間;暫僱亦訂有明確之僱用期間。兩者之契約中均訂明:惟僱用期內,如遇工作無需要時,本處得於事先一個月通知解僱。可知,約僱、暫僱,其「視業務結束而終止」之契約約定無異。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為因應公保被保險人健康檢查之特定業務需要而僱用,其職務既於契約中明定,當然無調動之可能。準此,僱傭契約中是否確定受僱人從事之業務,係屬雇主與受僱人間之約定,自不得以契約中是否確定受僱人從事之業務,而謂約僱人員與暫僱人員性質不同。再查,上訴人公保處約僱人員約定書中並無有關按服務年資可給慰勞假之記載,且事假亦按日扣酬,與暫僱人員相同。末查,按「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辦理每年一度公保被保險人健康檢查業務而僱用人員,該健檢業務既為每年一度即應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則上訴人因應該項業務需要所僱用人員之薪資,無論從何種項目之預算支應,並不與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所約僱之事實有所牴觸。因此被上訴人名為上訴人之暫僱人員,實質上與政府機關之約聘、僱人員之同為受僱勞工之身份,並無二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五號、被證六號及上證三號均為本件發生時間點以後之資料,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約聘或約僱人員有別,且非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然查:
1、本件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僱用人員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竟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自創「暫僱人員」之名義僱用人員執行職務在先,後又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即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甚鉅,竟侈言以被上訴人受僱無一定期限,且薪資非在預算之用人費項下支應,而規避其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明顯違背勞保條例制訂之精神。
2、又按,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府社五字第五三五八九號函示:受僱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人員除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外,均應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為中央政府附屬事業機構,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上訴人應於照顧勞工之政府政策為被上訴人投保,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及減輕上訴人之責任。
(七)、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可
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減少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雇主之侵權行為,所致勞工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則被上訴人未能領取部分老年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之時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榮顯 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服務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該中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隸為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詎上訴人竟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使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短少三年又二百五十八日,致被上訴人退休時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給付之金額減少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36550元X8(基數)=292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為辦理每年一度公保被保險人健康檢查業務需要而臨時僱用之健檢暫僱護士,與約聘、約僱人員不同,不屬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之強制投保適用對象,又縱認被上訴人得為上開請求,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使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短少三年又二百五十八日,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並無如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八條,另有將上開各業以外之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納入投保之對象之規定。次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二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足見必須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且又從事上開所定四種工作範圍之人員,始屬約僱人員。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六條規定,各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故在用人費項下,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者,始符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之職位,係屬暫僱護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保險處關於簽准聘用暫僱護士之簽呈所載,暫僱護士係該處為辦理某特定期間及某項特定業務,而臨時增加聘僱之人員,其薪資亦係在該處已有之健檢費用項下支應,並非在用人費之項目支出(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所附簽呈)。而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業務計劃中亦載明,各地區聯合門診中心,為辦理健康檢查所僱用含暫僱護士之各類工作人員,其工作時限係視辦理健檢期間之長短而定,業務結束即須解雇,所需人事經費,仍按往例併同健檢其他費用均在醫療支出-健康檢查支出項下列支(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足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僱用之健康檢查暫僱護士,均非屬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而在用人費項下編列員額及設定職位,且其薪資亦非由用人費項下支應,而是由健康檢查費用項下支應,故與前揭之一般約聘約僱人員不同。再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健康檢查暫僱人員約定書之約定,兩造約定之暫僱期間係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健康檢查業務結束,期滿自然終止僱用關係(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服務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之服務期間為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等,現職為健檢暫僱護士(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應健檢期間辦理業務需求,擔任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處健康檢查暫僱護士,且係其僱傭契約均未滿一年,服務期間長短並不固定,所服務之項目則固定為健康檢查業務。益證被上訴人所受僱擔任之暫僱護士與前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所約聘、約僱之人員不同。
(三)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既均屬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之暫僱護士,則依首揭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二條規定,即非屬約僱、約聘人員,而無上開勞保條例之適用。故其主張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請求上訴人賠付因未為伊辦理勞保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府社五字第五三五八九號函為據,主張伊有上開勞保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固表示:受僱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人員除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外,均應參加勞工保險」。然該項函釋係僅針對省屬各機關學校所為之說明,並無拘束隸屬中央政府附屬事業機構之上訴人之效力,故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並無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之老年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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