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及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就被告甲○○部分之支付轉給命令,其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均應予撤銷。
(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一三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之股份。2、對台北銀行存款債權。3、對開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4、原告經營開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文昌路不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囑託執行)。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四0四號就原告對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股份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囑託執行),均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額: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額: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丙○○亦以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債權額:四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甲○○)、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丙○○),暨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一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二人)。原告因管理委員會遲延轉交上開執行命令故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被告甲○○即以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一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所有:1、文昌路不動產;2、對台北銀行之股份;3、對台北銀行之存款債權;4、對開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5、原告經營開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6、原告對基泰公司股份所實施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二)惟原告與訴外人 林澄河 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租賃契約,原告向林澄河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三樓之一全部(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繳納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原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即已將各期租金支票簽發與林澄河。但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林澄河轉讓與被告丙○○後,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林澄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繳納租金,林澄河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底搬離系爭租賃房屋,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無給付林澄河租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已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不獲付款,被告丙○○遂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二支票之票款,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調解,故原告九十年五月、六月份租金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仍參加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台北廣場商業大樓九十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因原告本即被選任擔任管理委員(代表三樓住戶),且係經三樓現實際住戶通知原告後方才參加該次會議。再原告雖參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廣場商業大樓九十一年度第一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但於會中即已表明原告已經搬離系爭租賃房屋。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陳報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民事裁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片、尚弘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鳳字第0七二號律師函、尚弘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鳳字第0七二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裁定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答辯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民事執行處函、調解筆錄、民事陳明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澄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執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林澄河。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向訴外人林澄河承租系爭租賃房屋開設「台北都會廣場」經營舞廳業務,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被告甲○○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原告基於其與林澄河間之租賃契約應按月繳納之租金三十五萬元,經本院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依被告聲請就該租金債權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惟並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應繳納與訴外人林澄河之租金解送至法院,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原告強制執行,亦經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有上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雖稱因其未依約繳納租金,林澄河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對此均為否認。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且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催告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函,均係臨訟製作,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事件中稱林澄河於九十年七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即將房屋鑰匙交還林澄河之女,嗣本件訴訟中再稱林澄河係於九十年六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先後顯有矛盾;且系爭租賃房屋現場現仍然經營台北都會廣場舞廳,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參加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台北廣場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管理委員會上發言保證其將會付清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共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元之管理費,並與其他委員討論將來管理費之繳納方式,均可認原告根本未遷離系爭租賃房屋。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簽到紀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會議紀錄譯文各乙份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命令三份為證,並聲請向華泰商業銀行調取原告設於該行三六五一0號帳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林澄河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半年前即將支票交付被告,此支票係因原告為繳納租金而簽發與林澄河之租金支票。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換回附表一之支票,但附表二之支票經屆期經提示仍未兌現,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二支票之票款,嗣經成立調解,但原告迄今仍未依調解清償票款。
(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訴外人林澄河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但實際在系爭租賃房屋內經營台北都會廣場舞廳者從來即非原告,原告僅是掛名負責人。林澄河亦確實為避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遭執行,而於九十年六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確於九十年七月底搬離系爭租賃房屋。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解筆錄乙份、支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及以電話向士林地院查詢。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丙○○亦以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經本院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因原告遲延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被告甲○○即以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作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所有上開包括文昌路不動產在內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但原告與林澄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租賃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經林澄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底亦搬離系爭租賃房屋,可見原告與林澄河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林澄河並無租金債務存在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甲○○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林澄河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為三十五萬元,執行法院已依被告甲○○之聲請就此租金債務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被告甲○○即得以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對原告之財產逕為執行。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澄河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對林澄河就系爭租賃房屋現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原告始終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債權額: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宣示筆判決錄、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額: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丙○○亦以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經本院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甲○○)、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丙○○),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一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二人)在案。被告甲○○復以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一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文昌路不動產、原告對台北銀行之股份、存款債權、原告對開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原告經營開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及原告對基泰公司股份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現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林澄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租賃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每月一日繳納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陳報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片、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乙份、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執行命令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卷宗相符(見該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被告甲○○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逕向原告執行聲請狀、被告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報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命令),復有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原告所有上開文昌路不動產,由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債務人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且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逕為執行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惟本件僅有被告甲○○執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就原告上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亦僅限於被告甲○○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內,並未及於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此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卷宗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人均僅有被告甲○○,且執行債權額亦僅有二百四十五萬元,即為被告甲○○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相加之金額,故被告甲○○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向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未聲請之被告丙○○,是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請求撤銷債權人僅有被告甲○○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關於被告丙○○部分,暨原告所有上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澄河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其於九十年七月底已經搬離系爭租賃房屋,故其現對林澄河已無租金債務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如其租金係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並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該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說明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其積欠林澄河九十年五月份及六月份租金,故林澄河於定期催告原告仍未繳納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縱如原告此部分所述,但原告與林澄河之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自租賃期限開始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繳納租金,故原告與林澄河之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林澄河應於遲延給付總額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但林澄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距離原告本應繳納租金日期之九十年五月一日尚未逾二個月,則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上開規定,原告與林澄河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因林澄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底即已搬離系爭租賃房屋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惟查,系爭租賃房屋自九十年六月起因所有權人林澄河積欠訴外人 秦國華 債務,故林澄河交由訴外人秦國華經營舞蹈研習社,本應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嗣因代墊罰款及部分尾款未清,故繼續使用迄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二六0四四0七00號函後附之忠孝西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報單乙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被告丙○○亦陳稱原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底已搬離系爭房屋。足證原告所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底已經遷離系爭租賃房屋乙節,信屬實在。而林澄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雖不生向後使契約失效之效力,但原告既亦於九十年七月底遷離系爭租賃房屋,足認林澄河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七月底合意終止,故原告僅需給付林澄河至九十年七月之租金。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仍參加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足見原告當時仍住在系爭租賃房屋內云云。惟原告已陳稱因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三樓住戶代表),故其仍依現系爭租賃房屋實際使用人之通知參加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等語。查原告既已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則其於任期尚未屆滿前參與管理委員會,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當時尚未搬離系爭租賃房屋。再原告雖亦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但原告於該會議進入第八項臨時動議之議程時即已發言表示「現在不是我在那邊逛」;並回覆某位委員詢問原告為何可繼續在系爭租賃房屋內繼續經營舞廳業務後,原告隨即回覆「不是」,此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頁)。故原告對其他委員稱其尚在系爭租賃房屋內營業乙節,已經表示否認。原告再表示其因林澄河之故,現在其所有之一棟房屋遭拍賣,林澄河承諾要還原告一棟房子,但林澄河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故希望其他委員能同意林澄河分期攤還積欠之管理費。另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會議中亦表示訴外人「吳先生」曾經表示管理費一毛亦不會欠等語,此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足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系爭租賃房屋欠繳之管理費,其繳納義務人並非原告。自不足以原告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即謂原告仍未遷離系爭租賃房屋。
(三)原告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九十年五月份及六月份租金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與林澄河,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林澄河復將該支票轉讓與被告丙○○,惟該二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一四六頁)。而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華泰總同字第九一五0六四號函後附之原告設於該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帳,亦確無附表一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告再以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丙○○換回附表一之支票,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一四六頁)。惟附表二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嗣被告丙○○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附表二支票票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調解,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丙○○七十萬元,此有士林地院士簡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但原告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給付,亦據原告與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與被告丙○○,係為清償其依附表一對被告丙○○所負之支票債務,而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與林澄河,係為支付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之租金債務,現原告既未清償附表二之支票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原告對林澄河九十年五月、六月份之租金債務計七十萬元仍然存在。又原告尚未給付林澄河系爭租賃契約九十年七月份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共計原告現尚積欠林澄河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其計算式為:每月租金350000×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三個月3=0000000]。
(四)原告對訴外人林澄河既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之租金債務存在,故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關於被告甲○○部分,其在此一百零五萬元之範圍內,仍為有效,逾此範圍,自應撤銷。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有上開財產之執行程序部分:查執行法院對於原告所有上開財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已扣得之財產包括原告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存款、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三百六十元,此分別有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銀士字第一六00五五一00號函、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銀城字第一六00五六四00號函各乙份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而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在開立企業社任職,現亦無報酬可資領取,且開立企業社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此有開立企業社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建商中正統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再據卷附被告甲○○聲請查封原告財產所依據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對基泰公司之股份總額僅一萬八百五十元。以上總額尚未達原告應負給付租金責任之一百零五萬元,故除原告所有上開財產應繼續執行外,自有必要就原告所有上開文昌路不動產亦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有上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第二項規定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對被告丙○○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訴外人林澄河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之租金債務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扣押命令,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三0九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就被告甲○○部分,其超逾一百零五萬元範圍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五萬元│AA二八0一五六│││││行│││二││├─┼─────────┼─────────┼───────────┼────────┼────────┼──┤│2│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五萬元│AA二八0一五六│││││行│││一││└─┴─────────┴─────────┴───────────┴────────┴────────┴──┘┌──────────────────────────────────────────────────────┐│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萬元│AA二八三八0六│││││行│││0││├─┼─────────┼─────────┼───────────┼────────┼────────┼──┤│2│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萬元│AA二八三八0六│││││行│││一││├─┼─────────┼─────────┼───────────┼────────┼────────┼──┤│3│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萬元│AA二八三八0八│││││行│││一││├─┼─────────┼─────────┼───────────┼────────┼────────┼──┤│4│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萬元│AA二八三八0八│││││行│││二││├─┼─────────┼─────────┼───────────┼────────┼────────┼──┤│5│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萬元│AA二八三八0八│││││行│││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