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己○○
戊○○丙○○乙○○丁○○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告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各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各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原告占有,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被告完成上開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二第六欄「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第一欄之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之聲明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各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戊○○,各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二項之聲明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戊○○、丁○○、乙○○、丙○○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戊○○,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各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第一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原告。
三、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原告占有,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被告完成上開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七第六欄「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七第一欄之原告。
四、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締約經過
(一)查被告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普公司)原名為協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義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名稱變更、修改章程後,更名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經濟部(087)商字第0八七一一八八0五號函(參卷附之原證一號)以茲佐證,合先述明。本件原告己○○、戊○○、丁○○、乙○○、甲○○、丙○○等六人(下稱己○○等六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二及三四二之七等地號二筆土地,簽訂有土地合建契約(參卷附之原證二號:合建契約影本),由原告己○○等六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建造房屋。
(二)按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同普公司因違反合建契約之履約責任,原告己○○等六人方方依約將同普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全數沒收,以下首先就原告聲明部份為說明,再就被告違約情事一一陳述。
二、原告之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所應交付給原告之房屋坪數短少部份應以金錢補償
1、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定之分屋協議(參卷附之原證四號),被告同普公司應交付予原告己○○等六人之房屋,臨海戶面積小計為一百九十點一一坪(不含大公),臨路戶面積小計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六坪(不含大公)。然依原告己○○等六人實際分配所得之房屋,其建物經實際測量後登記謄本(參原證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所登記之實際分配面積(不含大公),臨海戶面積小計為一百八十二點七九坪,臨路戶面積小計為一百六十八點0九坪(詳參卷附之附表二: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不含大公之總面積計算)。故就同普公司所實際分配予己○○等六人之建物面積,面海戶部份(不含大公),尚不足七點三二坪;面路戶部份(不含大公),尚不足十七點四七坪,就被告所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不足所衍生之找補事宜,原告己○○等六人曾簽訂協議書(參卷附之原證九號:協議書影本),約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對被告所享有分屋坪數不足(下稱坪差)之補償請求權,均歸由己○○一人行使,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通知,對此所言之坪差補償義務,被告業已自認(詳參卷附之被證八號;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陳報狀),惟前述不足坪數為不含大公部份,若加計大公部份之坪差,臨海戶坪差為八點0七坪,臨路戶坪差則為十九點二八坪,就此,兩造均不爭執(參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部份),但就坪差之每坪補償金額,應採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以下再就其理由為說明。
2、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樓層價格表(參卷附之原證十號:各樓層價格表影本),面海戶每坪應補償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面路戶每坪應補償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按該「各樓層價格表」為同普公司更名前之協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所提供予原告,況且按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房屋分配協議書第八條房屋分配價差:「甲方分配剩餘8.5坪,價差計算方式如下:【19.72萬/坪(面河均價)+16.87萬/坪(面路均價)】/2=18.295萬/坪,18.295*8.5坪=155.5萬..」之約定,亦是採用以「面河均價」、「面路均價」乘上「房屋不足之坪數」來計算兩造間找補之金額,可見原告以協義公司所提供之各樓層價格表為依據得到之「面河均價」、「面路均價」之數值來計算找補之金額,自屬有理由。
3、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答辯狀中又主張,坪數不足之找補,應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分屋協議書第一條備註:「互補價格以已銷售中、高、低樓層房屋之平均單價再打九折互補之」之規定,故原告依各樓層價格表計算即屬錯誤,被告所稱之已「銷售中,高低樓層房屋單價」資料,係由被告持有,被告僅在答辯狀中提出房屋銷售價格表(參卷附之被證六號),觀其內容,係為被告片面制作,僅於該表其下記載「均有合約為憑」,就此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此房屋銷售價格表之依據,實不足證明其銷售價格,因此自應依被告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提供予原告之「各樓層價格表」(請參照卷附之原證十號)計算,較符事實及兩造真意。
4、依前述同普公司變更前之協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所提供之「各樓層價格表」計算,其補償費用明細如下:
(1)面海戶每坪之平均單價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不足之總坪數為8.07坪,故未受分配面海戶面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
(2)面路戶每坪之平均單價為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不足之總坪數為19.28坪,故未受分配面路戶面積之價值為三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八元。
(3)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項規定:「兩造取得之房屋,如不能剛好整戶取得,面積互有增減時,兩造同意以第一次公開銷售之單價九折定價互相補償之」,故被告因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不足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1)(2)合計金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九折)。
(二)被告同普公司應償還原告己○○等六人代其繳納之契稅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
1、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兩造約定自本合約成立日起由乙方(被告同普公司)書面通知壹拾伍日內,甲方(原告己○○等六人)應提出指定之起造人姓名及證章逾時乙方得逕以本契約簽約人為起造人...」,被告同普公司應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惟被告同普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受分配之建物,未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致本件建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尚需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契稅支出(參卷附之原證十一號:契稅繳款書),惟上開契稅業由原告己○○等六人代為繳納,合計共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詳參起訴狀之附表四)。故被告同普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己○○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戊○○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丙○○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契稅支出。
2、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答辯狀第五頁第七段第二小段抗辯:「又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修正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云云,而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契稅,然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蓋:
(1)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兩造約定自本合約成立日起由乙方(被告)書面通知壹拾伍日內,甲方(原告)應提出指定之起造人姓名及證章逾時乙方得逕以本契約簽約人為起造人...」,被告應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惟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受分配之建物,並未依契約之規定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經原告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三號:台北圓環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函告被告依約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後,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30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參卷附之原證二十四號:台北30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回覆:「起造人名義對於地主而言,必須等到分配房屋之後,始能為之,易言之,就合建房屋,若地主分屋確定後,必能以地主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提出「委託交辦要點」(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五號:委託交辦要點影本)由當時被告公司 潘榮璋 經理之助理 陳淑卿 小姐收件轉交,指示被告於各合建地主間協調不成時,由原告及 高義方 等七人單獨申請起造人即可。綜觀上開諸證物,可證兩造自始對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約定,均係「被告應以原告己○○等六人(大房)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且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亦承諾「地主分屋確定後,必能以地主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是故,本件原告等人分屋早已確定,被告卻未依約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即已明顯構成違約責任。
(2)被告雖抗辯:「又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修正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云云,惟,起造人名義與產權移轉之約定本屬兩事,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就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加以變更,則被告上開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已自行繳納契稅一事,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號頂多能證明該契稅單所載之繳納名義人為何及稅款金額為多少,至於實際負擔契稅之人為何人,則無從證明,且本件合建契約乃被告與原告間獨立簽定,其他合建地主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為如何,如何履行契約等,均與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無涉,故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即已明顯構成違約責任,亦因此導致本件建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尚需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發生額外之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契稅支出(參卷附之原證十一號)。是故,就上開因被告違約所導致之額外支出,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該項額外之契稅支出既由原告己○○等六人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支出上開契稅所受損害,概無疑義。
3、綜合上述,被告因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不足及原告代為繳納契稅,及被告坪數不足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坪數不足之找補4,366,487元+代繳契稅287,445元=4,653,932元),給付原告戊○○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丙○○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
(三)被告未依約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給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日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
1、被告有依約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給被告之義務
(1)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依兩造原合建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同普公司)應將甲方應得之房屋點交甲方接管...」,所謂被告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原告接管之交屋義務,應包含原告己○○等六人所受分配房屋及其所有權狀之交付,查被告同普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取得該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參卷附之原證四號),並完成該合建房屋之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自應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原告己○○等六人應得之房屋點交原告己○○等六人接管。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房屋分配協議書,分得龍米路一段二百五十八號十九樓房屋之屋主己○○及甲○○等人欲進入其所有之該房屋進行裝潢,竟遭同普公司之人員以交屋手續未完成,阻止其進入(參卷附之原證七號:報案記錄),亦明顯違背上開合約規定。
(2)被告承認本件房屋已視同交付:查被告委任陳麗真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發之裕律字第0二0一0二號律師函(參卷附之原證十二號:律師函影本)說明項下第二大點第二小點起:「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建契約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被告)書面通知起三十日接管房屋,不得藉故推諉,否則乙方不負保管之責,若有損失,由甲方自理,逾期即視同交屋完成...且應負擔分得房屋之水電費與公共水電、管理費等。』依約本公司已視同交屋完成。」之記載,顯見被告亦就本件合建契約之交付房屋事宜應適用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且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承認本件房屋業已視同交付,則被告自應依約將原告分得之房屋交由原告現實占有,原告等人亦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豈料被告竟毫無理由的拒絕移轉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予原告,甚至事後更換門鎖(參卷附之原證十六號),強制阻止原告進入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內,自屬違約。
(3)被告在其結算通知中命原告負擔不合理之費用,阻止兩造完成結算: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其結算所有款項之通知置之未理,被告當得拒絕交屋云云(參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頁),惟查,寄交原告之交屋通知書中,要求原告於辦理交屋手續及交屋時一併給付高達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之各項結算費用(參卷附之原證十三號),經原告細究被告所謂結算費用之內容,赫然發現,高達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之結算費用中,僅管理費金額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之部份屬於兩造合建契約中原告應負擔之結算費用,其中所列1.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之部份,早已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開工期限、交付地下第一百四十五號平面停車位等履約責任,而為原告所沒收。2.外水電、坪數差額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瓦斯管線費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部份之部份,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有關外水、外電等配管及掛表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另外兩造不得因物價波動等任何理由要求對方補貼。」該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3.代書費金額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之部份,依兩造間原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本合約有關建物滅失、土地合併、建物保存登記、產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應支出之地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由乙方負擔。」之規定,兩造已明白約定代書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4.發票稅金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部份,按本件兩造既屬合建契約,則所謂發票稅之費用,被告本無理由要求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將發票稅金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部份全數納入所謂結算費用,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自屬無理由。5.社區巴士分擔三萬四千零八百八十六元及管理基金分擔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部份,經原告遍查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所有規定,並未發現兩造間曾就社區巴士分擔費及管理基金分擔費有過任何約定,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上開二項費用是從何而來。是故,原告依交屋通知書前往辦理交屋手續時,原告即就上開各項結算費用之內容向被告為異議,並請求被告提出各項結算費用之相關資料及單據,惟,被告始終未予配合,終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交屋手續。嗣後,被告公司又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協同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 吳進雄 先生前往辦理交屋、檢查缺失,豈料,當日原告隨同前烽公司吳進雄先生到達現場時,被告公司竟無人員能配合原告為交屋手續之辦理,因此,原告於當日又提出「補充資料明細」(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一號:補充資料明細),要求被告公司說明各項結算費用之依據,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工主任 陳炳雄 先生簽收,並由前烽公司吳進雄先生就系爭房屋為缺失檢查,列載明細(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二號:缺失檢查明細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原告依約應負擔之管理費匯入被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請參照卷附之原證十四號),惟被告公司對其請求原告負擔之各項結算費用之依據,卻拒不說明,故意延遲交付房屋,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之意旨,當事人間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者,類推民法第一百0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要求原告交付高額無理之結算費用,並藉此拒絕交屋,即應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完成結算,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房屋之交付時點已屆至,而不容被告再以「兩造間未為結算而為拒不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之抗辯。
(4)被告引為依據之補充協議書無關交付房屋:又,被告所稱「原告尚未與被告依補充協議書依約完成結算,被告當得拒絕交付」云云,縱令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參卷附之被證二號),其所約定之內容僅係本件合建契約關於產權移轉過戶時間之規定,亦與合建移轉房屋之現實占有無涉,故就房屋現實占有之移轉問題,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而仍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被告上開答辯當屬無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將系爭房屋現實占有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三百一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元:
(1)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應返還其利益是以,原告應可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系爭房屋係新完工之現代化建築,遠眺淡水河口,且位居於大台北地區淡水及八里之交通要衝,近關渡大橋,交通便利,周邊工商繁榮,是故,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自屬有據。因此,本件被告應依系爭房屋之基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為基準,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2)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於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權源得予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下,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至於損害賠償額之估定,應自取得所有權日起,依前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3)被告對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其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權」,惟,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應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接管,而被告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阻止原告就其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參卷附之原證十六號),被告亦已明顯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規定,是故,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因被告違反履約責任,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算依據:依前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卷附之原證十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申報地價,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參卷附之原證十一號)之核定契價(詳附表五、附表六),上開二者之總和,即為系爭房屋建築物、基地之申報總價,即可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卷附之附表七)。故依附表七,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三百一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元之賠害賠償。
三、被告違約之事實
(一)被告未按時開工建築房屋
1、依前述合建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乙方(同普公司)提供本合約保證金予甲方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作為履約之保證...」,另依同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乙方(同普公司)違約時,願放棄一切抗辯權,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付之保證金...」,故於被告同普公司有違約之情事時,原告己○○等六人自得依約,逕將被告同普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沒收。
2、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乙方(同普公司)應於建築執照取得日起,參個月內開工興建,逾期貳個月未開工,則視同乙方違約...」,而同普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業已取得建築執照(參卷附之原證三號:臺北縣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唯同普公司卻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開工(參卷附之原證四號:臺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屬違約。
3、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頁第二段第三行抗辯:「兩造既已合意變更開工日期,則其真意即在於解除原開工日期之約定,即被告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開工不再以違約論,若原告無免除遲延開工之意思表示,則何須變更開工日期」云云,而辯稱其遲延開工之違約責任已不存在,惟,被告上開之抗辯實無理由,蓋:
(1)依上開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乙方(建方)應於建築執照取得日起,參個月內開工興建,逾期貳個月未開工,則視同乙方違約...」(參卷附之原證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業已獲核發建築執照,因此,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開工,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書面申報開工興建(事實上工地仍未開工)(參前述卷附之原證四號),且被告亦於其三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承認該項事實,因此,被告已顯然違背原合建契約之約定無誤。
(2)如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尚未開工興建,其違反履約責任之事實業已存在,縱令依兩造於被告延誤開工期限後,另行簽定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房屋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參卷附之被證一號:房屋分配協議書),兩造間之上開房屋分配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免除被告已存在遲延開工違約責任之約定,再者,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修正原合建契約之開工期限亦屬無據。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房屋分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因被告遲延開工興建、違約責任雖已存在,惟為確保本件合建契約能順利被達成,兩造始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房屋分配協議書第四條另行規定開工期限,以再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建事宜,故被告不得主張因而免除業已存在之違約責任。
(二)被告未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顯有違約:就此點,前述第二部份,第(三)點(1)至(4)已為說明,茲不再贅述。
(三)被告依約須交付平面停車位給原告,卻僅交付機械停車位,就此亦屬違約
1、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附件一第一條:「有關B1-145號之平面停車位係由機械停車位變更而來,丙方(即被告)應於交屋時變更完成同時交付甲方(即原告)。」(詳卷附之原證五號),兩造約定被告應先將該「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後,才能將該「平面停車位」以及房屋一併提出,請求原告配合辦理交屋,易言之,被告提出原告應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之前提,係為被告已經將該地下一樓一四五號停車位,在建築物使用管理上,由「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且已完備其他相關契約所定交屋之先行義務後,方可謂合於契約本旨。
2、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頁第三段抗辯:「現該機械停車位已變更為平面停車位,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卷附之被證四),被告無違約責任可言。」云云,被告業已自承其應負擔將系爭第一四五號停車位更為平面停車位之履約責任,即使被告提出被證四號之停車位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無違約責任,蓋:
(1)按本件系爭第一四五號停車位所在之建物登記謄本(參卷附之原證十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參卷附之原證十九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第一四五號停車位仍登記為機械停車位,而依建物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因此被告倘欲依約將系爭第一四五號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依法自應先向建築機關辦理變更使用之程序,始屬合法。
(2)又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委任裕民法律事務所陳麗真律師所發文之裕律字第一0二六號律師函說明欄第二段第四小段載稱:「因法規規定,恕本公司無法向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參卷附之原證二十號:律師函影本)所載,被告已自承其無法履行兩造間變更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之約定。
(3)按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附件一第一條之條款,所謂「完成變更」乃指被告需「依法向建築管理機關辦理系爭停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之使用變更」及「工程之施作」。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四號之照片,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僅依照片所示,尚難確定,且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若果真已依約向建築機關辦理使用執照之合法變更,自應提出其向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相關文件,以茲證明;否則,縱令被告確已將系爭停車位由原機械停車位施作為平面停車位,卻未依法為合法變更使用之辦理,除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九十條之規定外,亦難謂其已無違約之責。
(四)前所述可知,被告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書(參卷附之原證二號)第十四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違約時,願放棄一切抗辯權,甲方(即原告)得沒收乙方所付之保證金...」故原告沒收被告所負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即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約應無疑問。
叁、證據:提出:
一、經濟部(087)商字第087118805號函影本一件。
二、合建契約影本一件。
三、台北縣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一件。
四、台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根影本一件。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分屋協議書影本一件。
六、地下一樓第一四五號停車位照片乙紙。
七、報案紀錄影本一件。
八、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九、協議書影本一件。
十、各樓層價格表影本一件。
十一、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十二、律師函影本一件。
十三、交屋通知書影本一件。
十四、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件。
十五、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各一件。
十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十七、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十八、建物登記謄本。
十九、測量成果圖正本。
二十、律師函影本。
二十一、補充資料明細影本。
二十二、缺失檢查明細影本一件。
二十三、台北圓環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
二十四、台北30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
二十五、委託交辦要點影本。二十六○○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2地號318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本正本一件。
附表一、被告同普公司應交付原告等六人之建物所權狀。
附表二、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不含大公之總面積計算。
附表三、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之大公面積及所占比例。
附表四、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契稅金額。
附表五、系爭房屋之建物價值。
附表六、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附表七、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二及三四二之二地
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被告違反合建契約之履約責任,故沒收被告公司保證金。
(二)、按分屋協議書,被告分配原告房屋坪數不足,被告公司應予找補。
(三)、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代繳之契稅。
(四)、被告公司應交付建物所有權狀。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日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本案不爭執點:
(一)、被告公司自協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
(二)、兩造確曾簽立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即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原證五,形式
上為真正。
(三)、契稅已為原告繳納不爭執。
(四)、原告所提原證三、原證四台北縣工務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本案爭執點:
(一)、關於原告請求房屋坪數面積不足之找補及其計算依據,被告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契稅,被告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系爭所有權狀之交付時點尚未屆至。
(四)、被告未違反合建契約之履約責任。
(五)、被告公司非無權占有,無給付相當於日租金之損害之責任。玆述如下:
四、關於坪數面積之找補部分:按原告所提原證五分屋協議書第一條之備註載:「分配差額計價於交屋同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面積增減之,互補價格以已銷售中、高、低樓層房屋之平均單價再打九折互補之。」查系房屋之銷售格價如被證六所示,故原告依原證十各樓層價格表計算即屬違誤,又原告計算大公比例平均值係依據何者而來,無證據方法可明此數值為真正,被告依全部戶數計算大公比例(參卷附之被證七)面路房屋之大公例均值為百分之一0點二八,面海大公比例平均值為百分之一0點一七,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大公比平均值為真正。又系爭之合建,屬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故合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房屋,故若原告認有面積不足之情事,若被告能提供面積相近之坪數房屋,亦應以取得房屋為優先而非直接以單價計算,且其他地主就坪數之找補亦以分屋為處理原則,故原告主張折算現金,顯違反契約目的。
五、關於契稅部分:按合建契約第八條應由被告負擔之稅賦費用均詳細明列,並無約定契稅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係依據何種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有為陳述之義務。又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修正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現原告主張因其非起造人致其須給付契稅應由被告負擔一事,顯無理由,且原告給付契稅乃稅法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契稅,應予駁回。末查,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亦已自行繳納契稅,由此亦足證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可言。
六、再查,系爭土地之合建地主,皆已依兩造前後簽立之合建契約房屋分配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返還保證金及結清應給付之款項後完成交屋,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非為真實。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兩造須為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交屋事宜後被告始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結算,原告未為置理,現原告反稱被告違約,實無理由。是原告尚未與被告依補充協議書於約完成結算,被告當得拒絕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交付房屋及權狀,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建契約之履約責任乙節,亦不實在,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理由為遲延開工及應交付原告之平面車位實則為機械停車位,且原告欲進入分得之房屋裝潢時,遭被告阻止等情形,與事實不符。
(二)按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立之房屋分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正式開工動土,而前開協議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條文,因而兩造已合意修正原合建契約之開工期限,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開工,按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分屋協議書約定,被告無違約之情。
(三)按原告所提原證五分屋協議書附件一下方已表明地下一樓一四五號停車位係機械停車位變更,於交屋時變更平面車位,故原告早已明知該車位本即機停車位,且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成點交,故按前開附件一之記載,尚不得認被告已為違約。
(四)查兩造皆不爭執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立房屋分配協議書之真正及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正式開工動土,然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並無約定免除被告遲延開工違約責任,惟查,兩造既已合意變更開工日期,則其真意即在於解除原開工日期之約定,即被告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開工不再以違約論,若原告無免除遲延開工之意思表示,則何須變更開工日期,原告稱遲延之違約責任仍為存在,實無理由。
(五)再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提之準備狀第五頁、第六頁所載,原告已自承知悉地下一樓一四五號停車位原係機械停車位,現該機械停車位已變更為平面停車位,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無違約責任可言。
(六)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十頁所載,原告亦不爭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按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兩造須為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交屋事宜後被告始交付所有權狀,原告亦自承被告曾為交屋之通知,並請原告為結算之行為,然原告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未為置理,且原告對被告所為通知之結算費用有所疑義,更應該出面為結算之程序,然原告未為,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行為。
七、從而原告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查原告未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補充協議書辦理結算,被告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得為行使履行抗辯權,因而原告主張無權佔有之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上理由。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房屋分配協議書影本。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協議書影本。
三、存證信函影本。
四、照片。
五、地主結算表。
六、房屋銷售價格表。
七、大公比例計算表及找補方法。
八、地主完稅證明。
九、建物A棟各戶面積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協義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名稱變更、修改章程後,更名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己○○、戊○○、丁○○、乙○○、甲○○、丙○○等六人(下稱己○○等六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二及三四二之七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己○○等六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建造房屋。惟被告所應交付給原告之房屋坪數短少部份,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定之分屋協議,被告即應約補償原告己○○等六人之房屋,又原告己○○等六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對被告所享有分屋坪數不足補償請求權,均歸由己○○一人行使,原告己○○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補償款;又被告另依約償還原告己○○等六人代其繳納之契稅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為此原告己○○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丁○○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丙○○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契稅支出。另被告未依約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給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第一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原告占有,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被告完成上開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七第六欄「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七第一欄之原告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協義公司、兩造確曾簽立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主張關於坪數面積之找補之計算有違誤,其前揭請求並無理由;另關於契稅部分,按合建契約第八條應由被告負擔之稅賦費用均詳細明列,並無約定契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可言,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兩造須為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交屋事宜後被告始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結算,原告未為置理,現原告反稱被告違約,實無理由。是原告尚未與被告依補充協議書於約完成結算,被告當得拒絕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交付房屋及權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協義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名稱變更、修改章程後,更名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己○○等六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己○○等六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建造房屋。惟被告所應交付給原告之房屋坪數短少部份,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定之分屋協議,被告即應約補償原告己○○等六人之房屋,又原告己○○等六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對被告所享有分屋坪數不足補償請求權,均歸由己○○一人行使,被告迄未依約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給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087)商字第087118805號函一件、合建契約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分屋協議書一件、報案紀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一件各樓層價格表一件、契稅繳款書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交屋通知書影本一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各一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正本、律師函影本暨附表一(被告同普公司應交付原告等六人之建物所權狀)、附表二(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不含大公之總面積計算)、附表三(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之大公面積及所占比例)附表四(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契稅金額)、附表五(系爭房屋之建物價值)、附表六(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附表七(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首要審酌者,乃
(一)、原告請求房屋坪數面積不足之找補及其計算依據?
(二)、系爭契稅究應由原告抑或被告繳納?
(三)、系爭所有權狀之交付時期是否屆至?
(四)、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玆述如下: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約定,被告應交付予原告己○○等六人之房屋,臨海戶面積小計為一百九十點一一坪(不含大公),臨路戶面積小計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六坪(不含大公),此有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定之分屋協議(參卷附之原證四號)在卷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己○○等六人實際分配所得之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實際分配面積(不含大公),臨海戶面積為一百八十二點七九坪,臨路戶面積小計為一百六十八點0九坪(此有詳參卷附之附表二:原告己○○等六人分配所得房屋不含大公之總面積計算)。被告實際分配予己○○等六人之建物面積,面海戶部份(不含大公),尚不足七點三二坪;面路戶部份(不含大公),尚不足十七點四七坪,兩造就分配原告房屋坪數不足所衍生之找補事宜,原告己○○等六人曾簽訂協議書(參卷附之原證九號:協議書影本),約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對被告所享有分屋坪數不足(下稱坪差)之補償請求權,均歸由己○○一人行使,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考,並為被告所自認;是惟前述不足坪數為不含大公部份,若加計大公部份之坪差,臨海戶坪差為八點0七坪,臨路戶坪差則為十九點二八坪,就此兩造業已不爭執(參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部份),厥有爭執者,僅每坪補償金額應為若干?殆有爭議。
五、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分屋協議書第一條備註欄兩造約定:「分配差額計價於交屋同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面積增減之,互補價格以已銷售中、高、低樓層房屋之平均單價再打九折互補之」等語,查原告己○○提出者係被告八十四年十月間提供予原告己○○之「各樓層價格表」計算,即非有據,被告依此主張依其提出之銷售均價計算(即卷附之被證六)始為有據,是依被告提出之計價面路總平均價為十二點六九萬元;面海總平均價為十六點八七萬元,依此原告己○○依兩造間之合約暨協議書所得請求者,玆計算如下:
(1)面海戶每坪之平均單價為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不足之總坪數為八點0七坪,故未受分配面海戶面積之價值為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九元。
(2)面路戶每坪之平均單價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不足之總坪數為十九點二八坪,故未受分配面路戶面積之價值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3)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項暨前揭系爭協議書之「平均單價九折互相補償」之約定,故被告因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不足所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前開(1)(2)合計金額三百八十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之九折)。
六、又觀之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兩造約定:「兩造約定自本合約成立日起由乙方(被告同普公司)書面通知壹拾伍日內,甲方(原告己○○等六人)應提出指定之起造人姓名及證章逾時乙方得逕以本契約簽約人為起造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自無疑義。惟被告事實上並未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致其額外支出之契稅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乙節,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又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修正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兩造固約定:「兩造約定自本合約成立日起由乙方(被告)書面通知十五日內,甲方(原告)應提出指定之起造人姓名及證章逾時乙方得逕以本契約簽約人為起造人...
」,被告應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惟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就原告己○○等六人受分配之建物,並未依契約之規定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依約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後,被告則函覆:起造人名義對於地主而言,必須等到分配房屋之後,始能為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圓環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30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足(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三、二十四號證物);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出「委託交辦要點」指示被告於各合建地主間協調不成時,由原告及高義方等七人單獨申請起造人即可,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交辦要點一紙在卷足稽,徵上原告主張兩造自始對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約定,均係「被告應以原告己○○等六人(大房)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且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亦承諾「地主分屋確定後,必能以地主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乙節,應係可採。至被告前揭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修正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之辯解,即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即屬違約,其因此導致本件建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尚需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六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發生額外之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契稅支出;依此攤算,原告己○○主張額外支出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戊○○主張額外支出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甲○○主張額外支出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丁○○主張額外支出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乙○○主張額外支出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丙○○主張額外支出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各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各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己○○請求逾此部分,則駁回之。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原告接管,並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併主張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被告完成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之交付時期未屆至、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兩造約定:「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被告)應將甲方應得之房屋點交甲方(原告)接管...」,查被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取得該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在卷足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該合建房屋之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依前揭兩造約定應交付房屋予原告乙節,即為有據;另被告委任陳麗真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律師函告知原告謂:「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建契約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被告)書面通知起三十日接管房屋,不得藉故推諉,否則乙方不負保管之責,若有損失,由甲方自理,逾期即視同交屋完成...且應負擔分得房屋之水電費與公共水電、管理費等。』依約本公司已視同交屋完成。」,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律師函(詳用該函說明項下第二點之(二)部分)在卷足佐,是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書面通知起三十日起(按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被告已視同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將原告分得之房屋交由原告現實占有等語,即為有理由。
九、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屋係新完工之現代化建築,位近大台北地區淡水及八里之交通要衝,近關渡大橋,交通便利,是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可採,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依此原告主張依前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卷附之原證十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申報地價,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參卷附之原證十一號)之核定契價(詳附表五、附表六),上開二者之總和,即為系爭房屋建築物、基地之申報總價,即可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卷附之附表七)。故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六百九十二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五元;給付原告甲○○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元之賠害賠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約定「原告同意辦理完成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被告拿取,如原告未完成上述事項,被告得以不交付權狀正本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詳見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稱兩造尚未完成上述結算乙節,既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有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乙節,即為有據。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之意旨,主張被告在其結算通知中命原告負擔不合理之費用高達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其中主要兩造爭執乃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應否返還),阻止兩造完成結算,是兩造間預期以不確定事實(結算)之發生,以該事實(結算)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本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結算)之發生者,類推民法第一百0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高額無理之結算費用,並藉此拒絕交屋,即應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完成結算,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房屋之交付時點已屆至云云,惟查被告在其結算通知中命原告負擔之費用,其中主要兩造爭執者,乃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同意退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沒收),是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正當行為阻止結算之發生者,藉此拒絕交屋云云,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