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瑩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釣線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竟與 廖倉賢 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已所有,而於103年2月15日15時33分,由廖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瑩基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保O宮」,並推由廖倉賢進入該宮內,以粘板釣線伸入油錢箱之方式,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李瑩基則於該宮外把風。惟因廖倉賢所使用之釣線卡於油錢箱內,而未能取得該箱內之金錢以致未能得逞,兩人遂離去該宮。嗣經該宮之常務監事黃O文於該油錢箱內發現前揭粘板釣線,並查閱該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辦,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李瑩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即「保O宮」常務監事黃O文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保O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黏板釣線1組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和廖倉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靠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倒和廖倉賢一同覬覦「保O宮」內之香油錢,要知道該廟之香油錢,都是前來祈求之信眾虔誠心意,也是「保O宮」用以維護廟宇大小開銷之金錢來源,被告其心態委實可議,然念及被告僅是在外把風,而犯後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且並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黏板釣線1組,雖係廖倉賢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