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倉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號、第1351號、第2380號、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倉賢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金屬製之鸚哥剪2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旁, 黃天鵰 放置電纜線之空地,並以前揭鸚哥剪竊取黃天鵰所有電線6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巡邏員警經過查獲,並當場扣得鸚哥剪2支及竊取之電線6條,始得悉上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定執行拘役玖拾日》,未據上訴確定)。
二、案經黃天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天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天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證,扣案之鸚哥剪2支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鸚哥剪2支,1支為藍色大型鸚哥剪,1支為紅色小型鸚哥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ꆼ藍色大型鸚哥剪長度為61公分、握把寬度13.5公分。ꆼ紅色小型鸚哥剪長度為23.5公分、握把寬度5公分。ꆼ二把鸚哥剪均屬不鏽鋼材質,剪刀刀刃部分銳利。」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金屬製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辯稱:該電纜線無人看守或巡邏,明顯屬無主物或廢棄物,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破壞之電纜線散落在地未搬離,被告行為僅止未遂罪云云。查被害人放置於空地之被竊電纜線,一看即知係有人所有,非屬無主物或廢棄物,被告以扣案鸚哥剪從中竊取電線6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稱: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已以扣案鸚哥剪從中竊取電線6條,得手後據為己有,縱為警查獲時,未即搬離,仍達於既遂階段。被告辯稱:僅止未遂罪云云,亦不足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被害人之電線,失竊電線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鸚哥剪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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