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卷附民國98年8月5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4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4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表舅,其明知乙○○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止,在臺北縣○○鎮○○○路4之11號丙○○房間內,通姦、相姦7、8次。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張炳進 、 廖秀絨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