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1日向第三人 簡岑朵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地號土地及其上24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約定由抗告人清償簡岑朵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一部,迄至97年6月間,抗告人均按期清償,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利息,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至第三人安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以簡岑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之120萬元、80萬元,及因開立信用狀而未清償之歐元25,720.04元、港幣436,
000元,抗告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既已非簡岑朵所有,該未清償之款項復係於系爭1,900萬元借款後始授信核貸,自不得列入最高限額之債權金額,且聲請程序費用亦應由簡岑朵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
269號判例、94年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簡岑朵於96年3月1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3月9日起至136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97年3月13日,將該不動產讓與抗告人。96年2月12日,簡岑朵向相對人借款1,900萬元,96年4月26日,簡岑朵簽立保證書,就安安公司對相對人過去及將來所負債務於50
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安安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80萬元,並申請開立信用狀6筆,相對人為安安公司計墊付歐元25,720.04元、港幣436,000元,均約定簡岑朵、安安公司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安安公司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借據、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保證書、客戶外匯催收餘額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規定,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就簡岑朵擔保安安公司對相對人過去及將來所負債務一事並無所悉,安安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擔保之範圍為簡岑朵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簡岑朵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款約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簡岑朵既已簽立保證書,就安安公司對相對人過去及將來所負債務於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該保證債務形式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該保證債務實際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