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為告訴對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各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