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四三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訟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四三號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明知上訴人即被告一直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多年並未變更,並兩次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訴人另有戶籍地址,但未居住其地,卻故意欺騙隱瞞,於小額訴訟事件程序中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以致鈞院按該址送達,誤會業已合法送達而逕行判決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在卷足憑。惟該上訴理由並未載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住址即上訴人所稱之現住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送達,上訴人之子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再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欺騙隱瞞上訴人現住居地,卻陳報戶籍地」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容有誤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該上訴人於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後二十日內或迄今,均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四百五十元,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五百五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朱嘉川~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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