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榮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晉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日晚間,胡晉榮因酒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6巷26號之「三千家」建案接待中心門口小便時,遭該接待中心保全人員 洪振傑 制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吸管吸出機車油箱內汽油裝入寶特瓶內以自製汽油彈,再於晚間23時27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上址接待中心門口,對看守該接待中心之洪振傑恫嚇稱欲放火云云,隨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上址接待中心前柏油路面丟擲,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洪振傑,使洪振傑心生畏懼。詎料該寶特瓶經胡晉榮擲出後,因勢逃掉至上址接待中心前階梯,再反彈致接待中心大門旁牆面,遂致防火材質之階梯地板及牆面均遭火舌燻黑,安裝於階梯內之燈管亦因此而破裂(所涉犯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洪振傑見狀上前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胡晉榮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用之打火機、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各1個。
二、證據
(一)被告胡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振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 周宗緯 (即三千家建案所屬海悅廣告公司專案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打火機、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各1個。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六)本院10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胡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業於101年1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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