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原名 林素蓮 )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張及借據一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高雄市○○○街○○○巷○○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是告訴人所有,我與告訴人原是男女朋友,且同居於系爭房屋,當時她投資股票失利,且當時賣房子有利潤可圖,所以她才自己決定賣掉系爭房屋,也是她自己與仲介公司接洽的,我只有陪同她在場而已,賣房子所得的錢也是存入她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同居,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裡,她同意我可以提領,後來因為我們投資KTV及股票失利,錢都賠光了,我們因為錢的事情吵架而鬧分手,她哥哥及弟弟打斷我的手,且我也不想分手,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給她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曾陳稱是被告要求伊出賣系爭房屋(見偵查卷第六頁),惟嗣後又自承系爭房屋是她自己要賣的(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八號第二五頁),前後供述不一,本院乃認有再度傳訊告訴人之必要,惟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結果,因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無從傳訊到案,致無從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院錦刑巳九一助八三字第二0六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警訊中即曾供述其遭告訴人之弟弟持球棒毆打其頭部、腳部、手肘等處受傷(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訊筆錄),足見其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發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非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各情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之辯解並非子虛,而被告固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一│乙○○│TH0000000│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二│乙○○│TH0000000│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三│乙○○│TH0000000│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