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十一時許,先在高雄市某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於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行駛於快車道,途經該路與正勤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台電發電廠出口處駛出而遭乙○○撞擊機車左方,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顱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參與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逸,嗣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巡邏該處發現立即追捕,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將 郭員 攔下,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為每公升達0.三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亳克等情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接受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亳克,且於警進行檢測時有酒醉(酒味)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渠係因闖紅燈肇事乙節,足認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伊以為是車後座發出之碰撞聲音,伊不知道是撞倒人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佐以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不會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應屬安靜,又車子之撞擊聲音與一般鐵盤互擊聲音明顯不同,被告既坦承有聽到聲音,其應知是撞擊到車子始然。另據證人 林正雄 即保三員警到庭證稱:「(知否本件車禍情形?)當時我們剛好巡邏經過該處,我們是在成功路上,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是綠燈,他剛出路口就被被告撞到,被告是闖紅燈,當時是因為被告急速通過,所以右車後擦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告撞到後,沒有停車就一直開,當時很清楚聽到撞擊聲,該路段當時也沒有什麼車輛。我們約追了十分鐘左右,我們都有響警笛,可是他還是沒有停下來,之後被告又開回肇事地點,後又往前開,後來是被支援的警網追到。筆錄也是支援的警網做的,我們就不清楚。很確定被告當時是闖紅燈。時速應有六、七十公里以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林正雄之證詞,可知車禍當時確實是被告闖紅燈撞擊到被害人甲○○,且當時撞擊聲相當大,既然被告是闖紅燈才撞到被害人,則被告當實應看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始然,是被告亦應知被害人遭其撞擊應有受傷情事,是其理應迅即下車處理,或代為報警才是,然被告非但未停車,反迅速倒車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此,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因而肇事,肇事後復不思積極護送被害人就醫診治,即貿然駛離現場,惡性匪輕,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