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
黃雍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東方廣告公司應徵,其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開設郵局帳號,且開戶之金額毋庸鉅額資金,其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竟允諾同任職於東方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職稱為邱副理)提供自身帳戶予其。是丙○○乃於同年十月三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開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帳號),並隨即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予邱副總。而以邱副總為首之詐騙集團則以便條黏貼夾帶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其上內容記載為:「請指明消費金融專員 張振文 行動:0000000000為您辦理」,待有不知情民眾來電詢問時,再由其中一不詳人士,佯稱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人員,可辦理貸款,並有會計師代辦各項手續,以騙取不知情之民眾繳交各項手續費,適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見前揭廣告後,撥打上述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十一月六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起分五次將新台幣(下同)共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之貸款手續費匯入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內,匯款後,甲○○因對方並未依約貸款並借故拖延,遂起疑心,經再撥打該集團所留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是為應徵工作,而去開戶,公司是說要做期貨交易,需要開戶,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李俊晶 因見自由時報上夾帶之「消費金融之專員」廣告,即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聯絡後依某男子之指示,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匯寄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手續費至被告丙○○之前開帳戶後,卻未收到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俊晶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廣告內容影本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紙、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在自由時報,夾帶虛偽刊登貸款之廣告,而誘使欲貸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上冒用之電話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將欲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費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按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即易於判斷,必是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人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顧慮,自是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者,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非法,最常見者,不脫詐欺洗錢之方法,而存
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戶,被告竟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後不久我記被一位公司的高階叫去談話,他說因為公司有在玩期貨的事,因此希望能替公司去開一些帳戶,而替公司分散一些資金,不必繳納那麼多稅金:::」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庭呈之答辯狀),是被告當可預見公司是為了從事不法行為才要求職員開戶,是被告應有合理之詐欺犯罪認識無訛,猶然提供帳戶,主觀上應係基於有對價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半個月後邱副理向我說,公司有要做一些期貨等業務,希望我們能開戶頭當人頭,該公司目前已經沒有營業,邱副理約三十歲,當時與我們一起上班的尚有二位主管及另一位,另一位我不熟,平常在公司比較少看到他:::每開完一戶,都是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邱副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供稱伊當時不僅開了一個戶頭等語。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借款項之名義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之正常男子,對公司主管要求員工需開立多個帳戶,被告未提出質疑,仍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該劉副理使用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人頭帳戶乃在掩飾資金之流向,此為一般智識之成人所共知,該等金錢之取得與流向必涉不法更係任何具社會常識之人所必知,此等不法犯行中,以詐財最為普遍,被告就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將收取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用自應有所預見,益徵則本件詐欺犯行之發生自與其本意無違。故被有幫助該不詳姓名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所有之銀行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提供郵局儲金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罪時年僅二十歲,思慮未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現為在職學生,此有輔英科技大學新生在學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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