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開始至八十五年八月止,連續向丙○○、己○○及戊○○等人誆稱:伊欲在高雄縣大社鄉建廟,需購地資金等語為由,向渠等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萬元、一百零八萬及九百六十八萬元之金額,且甲○○並交付如附表所列支票以取信於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甲○○,甲○○以此方式總計詐得約二千餘萬元得手。詎事後丙○○等人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銀行拒絕,且甲○○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還款時間,終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至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己○○、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丙○○、己○○及戊○○借得右開款項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伊的確是為了建廟才向告訴人等借錢,後來因為別人未付伊工程款,伊又被地下錢莊追討,才離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己○○及戊○○借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一百零八萬及九百六十八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際,經濟狀況已不佳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於偵訊時供稱:「(借錢拿來何處?)我借錢均投入工作,我是經濟狀況很差沒有能力支付,才向他們借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八十五年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因為調度不過來,怕會跳票,陸續向地下錢莊借二、三十次,每次約壹佰萬,後來八十五年四月時,我就沒有辦法付他們的利息,最後一次約欠他們二百多萬。在地下錢莊的票跳票後,我就跑掉了。因為錢莊在威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當時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已相當不佳,甚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表示被告應明知其根本無力償還其向告訴人等借貸之鉅額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然其仍向告訴人等借款前開金額,足徵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故意甚明。再者,據本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前開交付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人於何時拒絕往來一事,據該所函覆之資料所示,發票人 李金川郭國雄王阿柴 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遭拒絕往來,然被告交付之以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均係在發票人已被拒絕往來之後),是被告交付之支票中竟有已無法兌現之票據,益徵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故意。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請求傳訊之多位證人以資證明其借款之際,確是為了蓋廟乙節,然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有否委託被告蓋廟?)沒有。我是聖奉宮的負責人。當初我們是請林園那邊的人蓋。我們是請臨時工來做,沒有繪圖,是我們指示那些臨時工應該如何蓋」、「(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母親有召集互助會,我們有跟,我與被告母親比較熟。被告平常是從事雕刻神像,我們沒有請他雕刻過。我們的廟,已經於八十六年拆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 楊堯 到庭證稱:「(當初八十五年有否請人維修或蓋廟?)沒有。我們是分成三次建廟,最後一次是七十四年。以後都是小維修。八十八年間還有加蓋一個新殿。八十五年時,並沒有請人蓋廟。小維修的金額沒有一定。八十五年間也沒有請人維修。大部份也都請在地人維修。我也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請過被告維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 張正順 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八十九年時,被告剛好在桃園縣一處社區幫人油漆,他剛好到我們廟裡拜拜,他說他可以幫我們油漆,八十五年間,我們尚未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尚未幫我們油漆完成就跑了。我認為損失不大所以就沒有向他追究。被告是向我說他是豐原的人,我也沒有問他」「:::就是他(指被告)來替我們油漆。他沒有幫我們蓋廟。當初我們的廟已經蓋好很久了,是因為沒有經費所以都沒有油漆,直到八十九年才請被告油漆,中間都沒有其他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沒有向渠等承攬蓋廟之事實。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也有帶二名女子(戊○○、丙○○)到我的工廠,並騙他們說工廠是被告的,而且叫我不要亂說話。而且後來 陳某張某 到我的工廠要搬我的貨,因為他們以那些貨是被告的」、「我是聽陳某與張某說的,但是我有聽到被告說,陳某與張某是廟的委員,叫我不要給他漏氣。被告帶陳某與張某去看時,他還沒有承租我的工廠,是後來才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初向告訴人丙○○及戊○○借款時,即有詐騙之意圖,否則被告為何要帶渠等至告訴人丁○○之工廠,並誆稱為自己所有。是被告辯解,顯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蓋廟之計畫,仍以此理由向告訴人等誆稱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借款,是被告詐欺之犯行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高達二千餘萬,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高雄市慈惠堂佯以:伊欲在大社鄉建廟,需購地資金為由向告訴人丁○○詐借五十九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借錢給被告?)我跟他包工來作,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他向我借了三十萬元,他說要還地下錢莊的錢。結果他隔天人就跑掉」、「(他借錢有沒有開票?)沒有,告訴狀所附的二張支票是工程款與本件詐欺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如何向你借款?目前情形?)這五十九萬不是向我借的,而是我承包他的工作的錢,他是向我借三十萬」、「:::我是承包他的工作。當時這二張支票是被告給我的貨款,後來於八月十一日跳票,八月二十日又跳票。但是他於八月十六日有向我借三十萬,我開了三張各十萬的即期支票給他,他拿去兌現後,於八月十七日就找不到人。這二張貨款支票,是台北及花蓮要建廟的工資,與大社要建廟並無關係」、「(如何向你借三十萬?)當時他是說他要還地下錢莊的錢,及他要贖回他的車子,另外十萬就沒有說明。我與他建廟交易約有五年,是從八十年開始,到他跑路時。直到八十四年間,他跟我的交易都很清楚。一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他給我的票,才有跳票的情形,他就會拿票來補回去,他是說他週轉不靈,所以跳票,他當時外面有否欠債,我不清楚,因為不方便向廟方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否則會導致他信用喪失。八月十一日跳票後,十六日被告又向我借三十萬,我就覺得不對,但是他當時有向我說他很痛苦,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對朋友有講義氣,所以他跳票後,我還借給他三十萬,他當時有向我說二十日的票不會退票。當時尚未談到如何還款,隔天他就跑掉。之後我與其他告訴人聊天時,才發現才去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丁○○之供詞,其借予被告三十萬元現款,係基於朋友之間信任關係,且告訴人丁○○借款之初,亦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故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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