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於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至籬仔內路一六六號前時(該處為一轉彎路段),因酒後致操控能力遲緩、對四周環境注意力降低,竟逾越對向車道行駛,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後搭載丁○○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右下肢及左肩擦傷,丁○○頭部外傷並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乙○○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之陳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六毫克,有序號○一六四號之酒精測定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
三、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且係於轉彎路段逕衝入對向車道,足徵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降低,肌肉控制力差。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丙○○對其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被告當時確有酒醉跡象,有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 更益徵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並與被害人甲○○、丁○○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於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籬仔內路一六六號前,竟逾越對向車道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後搭載丁○○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右下肢及左肩擦傷,丁○○頭部外傷並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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