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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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涉嫌侵占部分,經公訴人另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感性PUB」內,販賣予其之NOKIA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一千元),該行動電話係所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兩名不詳年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男子搶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遠低於市價之三千元,向乙○○購買。丙○○為賺取價差,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許,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輔大通訊行即亞旭電信科技公司職員 蘇姮禎 。嗣由輔大通訊行又以九千五百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客人 陳嘉鴻 。經警依手機序號所搭配使用之門號,調閱通聯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嘉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伊於上述時、地以三千元向證人乙○○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再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輔大通訊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想到以三千元購買該隻手機係便宜的,並未考慮到其他的問題云云。惟查:(一)前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贓物一事,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具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二)又前述手機之二手手機之市場價格,經員警訪詢通訊行,應係介於八千元至一萬一千元間,此有價格一覽表乙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竟僅以三千元之低價向證人乙○○購買上述二手手機,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手機為贓物云云,自有可疑。 佐以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以三千元向他買的,那是手機算是舊的,我也有問他手機何來,他說是他的:::」、「:::我當時問他有否手機可以賣給我,他說有,並直接從他身上拿該手機讓我看,他只有拿空機給我看,裡面沒有SIM卡,我也沒有問他為何手機裡面沒有卡片。我是直接拿三千元現金給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 曾鴻凱 於偵訊時證稱:「(有否告訴他是撿到的?)沒有,他也沒問來源」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曾鴻凱之證詞,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有詢問該手機之來源云云,並不相符,衡情,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手機,其理當應會詢問該手機之來源,是證人曾鴻凱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倘被告確有詢問證人曾鴻凱來源,且證人曾鴻凱確回答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既然注意到證人曾鴻凱交付之手機內未有SIM卡,衡情,倘手機為正常使用之狀態,應會有SIM卡始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進一步確認動作,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三)再者,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隨即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販售予輔大通訊行即亞旭電信科技公司職員蘇姮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據證人 唐澤民 及蘇姮禎供述綦詳。假被告確為供自己所用而購入,為何其會在購入後不到二週內,隨即將之售出? 益徵 被告應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亟欲脫手而售出,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增加追贓困難及財產犯罪發生之機率,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罪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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