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大陸,迄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妹妹 吳珮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回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妹妹吳珮瑜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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