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協助訴外人 潘為岳 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地區工作,應潘為岳所請,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為虛偽結婚,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於大陸辦理結婚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依前開事實兩造並無婚姻之意思,亦即被告並無履行婚姻義務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兩造並無婚姻之意思一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調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協助訴外人潘為岳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地區工作,應潘為岳所請,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為虛偽結婚,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於大陸辦理結婚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上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調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送達,復不到庭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具此要件,始為有效之婚姻。本件兩造間主觀上既無形成夫妻關係之真意,自不生結婚之效力,二人間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卻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推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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