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可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可崗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97號旁,欲右轉駛入承德路7段97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手肘、左下肢、腹壁挫擦傷、左側肩膀、左前胸壁、臀部挫傷、左側遠端腓骨幹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蘭經 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