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竣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帝國大舞廳」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0.5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北路路口,因駕車停在路中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偉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6份及查獲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賭博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及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驗後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份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係用供被告研磨或分裝毒品之用,均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可認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罪之間,有密切之關聯,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袋1只,純質淨重約17.592│品愷他命成分│││公克)││├──┼────────────┼──────────┤│2│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袋1只,純質淨重0.696公克│品愷他命成分│││)││├──┼────────────┼──────────┤│3│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袋1只,純質淨重1.923公克│品愷他命成分│││)││├──┼────────────┼──────────┤│4│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純質淨重0.300公克)│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K盤1個││├──┼────────────┼──────────┤│6│刮卡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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