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向不知情之 陳鎮洋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上和大旅社」,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將該建物房間分別出租予 王羽芬裴清草甘麗芬阮琇琇 (下稱王羽芬等4人),容留王羽芬等4人在該建物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進行性交之方式);計價方式係1次收費1,000元,由甲○○抽成300元之報酬,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裴清草、王羽芬、甘麗芬、阮琇琇、 陳宏呈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裴清草、王羽芬、甘麗芬、阮琇琇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容留王羽芬等4人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雖僅查獲王羽芬與陳宏呈前揭於109年8月19日所為之該次性交易之行為,惟被告既係基於以營利為目的,並使王羽芬等4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容留之,則依前開說明,其於分別容留王羽芬等4人時,即分別應已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分別容留王羽芬等4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則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經營旅社之名,行風化營業之實,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規模非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自承:我就是將該址內房間租賃給該址小姐從事性交易......目前向王羽芬等4人分別收四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認此部分即租金收入共計
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自承:(你承租房間至到警方查獲,總共4個多月,你共獲利多少?)沒有什麼賺錢,因為疫情關係,客人很少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自承:我跟他們(即應召女子)三七分,他們七、我三,他們作一個客人性交易收1千元等語(偵卷第25頁),惟王羽芬尚未取得109年8月19日該次與陳宏呈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王羽芬證述在卷(警卷第1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衛生紙團1團│├──┼────────────────────┤│2│計時器1個│├──┼────────────────────┤│3│潤滑液1罐│├──┼────────────────────┤│4│未開封保險套( 金犀 超薄型)(黃色)72個│├──┼────────────────────┤│5│未開封潤滑液(新歡水溶性)(蘆薈)1罐│├──┼────────────────────┤│6│未開封保險套(金犀)(紅色)12個│├──┼────────────────────┤│7│未開封保險套(金犀)(紅色)6個│├──┼────────────────────┤│8│計時器1個│├──┼────────────────────┤│9│租賃契約(未有承租人)1份│├──┼────────────────────┤│10│警報器1組│├──┼────────────────────┤│11│鑰匙組(編號一)1組│├──┼────────────────────┤│12│鑰匙組(編號二)1組│├──┼────────────────────┤│13│監視器螢幕1臺│├──┼────────────────────┤│14│監視器主機1臺│├──┼────────────────────┤│15│監視器鏡頭(編號三)1臺│├──┼────────────────────┤│16│監視器鏡頭(編號四)1臺│├──┼────────────────────┤│17│監視器鏡頭(編號五)1臺│├──┼────────────────────┤│18│監視器鏡頭(編號六)1臺│├──┼────────────────────┤│19│監視器鏡頭(編號七)1臺│├──┼────────────────────┤│20│監視器鏡頭(編號八)1臺│├──┼────────────────────┤│21│監視器鏡頭(編號九)1臺│├──┼────────────────────┤│22│監視器鏡頭(編號十)1臺│└──┴────────────────────┘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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