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楊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范家銘 即長慕空間規劃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7新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先行給付設計費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為使設計符合需求,帶被告至同棟大樓樣品屋察看,明確向被告要求「系爭建物全屋之天花板高度比照樣品屋為283公分,另建物內之次臥室計2間(下稱系爭A、B次臥室)中,除將系爭A次臥室內之衣櫃玻璃門更改為木門外,其餘部分均比照樣品屋(包含顏色、樣式、板材)」(下稱系爭約定),經被告應允。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應於108年3月15日交屋,原告乃於108年1月3日、24日匯款簽約金300,000元、330,000元予被告,共付給被告662,000元。
㈡詎原告於108年2月8日發現被告施作之天花板過低,經向被
告反應,被告於翌日即提議停工。原告又發現被告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於108年2月26日會同至樣品屋比對後,被告雖曾表示會就衣櫃門施力瑕疵進行修繕及加裝防塵條,然迄今未為修繕。原告復於108年3月15日、6月4日、12日、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修繕,被告雖提出預算書,然內載修繕金額與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在通訊軟體內所述不同,經向被告詢問未獲回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原告乃以通訊軟體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就施作無用價值部分請求減少報酬、返還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後,因建物內玄關、餐廳
造型牆、主臥室隱藏門片牆、系爭A次臥室衣櫃等均失去支撐,衣櫃門片亦變形,拆除後按完工比例經鑑定價值為261,495元,及經鑑定價值23,563元、包覆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蓋之玄關及餐廳造型牆,須一併拆除,拆除後剩餘工程價值僅237,932元。扣除如附表所示經鑑定之修復、清運費用153,757元(34,454元+18,428元+35,400元+27,500元+37,975元=153,757元),剩餘84,175元(237,932元-153,757元=84,175元),加計8%監工費,被告僅得請求90,909元工程款(84,175元×1.08=90,909元),故被告應返還逾收工程款571,091元(662,000元-90,909元=571,091元)。
㈣被告施作天花板之高度、材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約定,應給付原告依總承包工程款金額10%給付履約責任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又被告拖延施作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之約定,每逾1日應給付總價千分之3逾期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10%,因被告施作逾期34日以上,此部分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00元。再者,因被告施作瑕疵,致原告與兒子2人須繼續租屋在外,自原應施工完成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計21個月,以每月在外租屋10,000元租金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自行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㈤上開應返還逾收工程款571,091元、履約責任違約金100,000
元、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00元、租金賠償210,000元,合計981,091元(571,091元+100,000元+100,000元+210,000元=981,091元),被告並應按月賠償租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1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據被告之前到場陳述及書狀略以:工程合約圖上已明確註記系爭B次臥室天花板高度,系爭契約書第5條亦未約定以木角料做為天花板支架,原告欲變更設計,卻不願負擔修改費用,兩造方於108年2月9日合意停工,兩造嗣於同年月19日、26日討論過程中又心不在焉、反覆要求,故無法復工。鑑定報告所指不符消防法規部分,係因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討論規劃期間,要求被告將防火門拆除,施作如樣品屋之木作裝飾及玻璃拉門,經被告明確告知安全疑慮,原告仍執意為之,故不應要求被告對防火門及電箱修改處負責。鑑定報告既未發現被告有何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回復原狀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於107年11月13日
先行給付設計費新台幣(下同)32,000元,於108年1月3日、24日匯款簽約金300,000元、330,000元予被告,共付給被告662,000元。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約定應於108年3月15日交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施作是否存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㈡承上,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工程款若干元?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履約責任違約金、工程逾期違約金?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7年11月間討論時,原告明確表示其子就次臥室喜歡樣品屋之格局、樣式、動線都跟樣品屋一樣等語,有107年11月7日、17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建卷第330頁),被告施工後,原告亦旋即表示次臥室天花板過低、感覺壓迫、與樣品屋不符等語,有108年2月8日、9日、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建卷第317至32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 楊彩雲 證稱:伊於107年12月29日陪同原告、原告之子,帶被告前往察看樣品屋,有說天花板高度要跟樣品屋一樣等語(見建卷第157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 沈建安 證稱:伊於107年10月28日、12月間有帶被告上去看樣品屋,有說天花板高度要跟樣品屋一樣等語(見建卷第160頁),相符無訛,足見原告於討論時應有明確表示天花板高度、房間內樣式須與樣品屋一樣,是被告施作天花板高度、系爭A次臥室衣櫃,有如附表編號1、5未比照樣品屋之違約情事,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圖上雖有標示高度,然未經現場丈量,實難期不具裝潢專業之原告知悉實際高度,且原告既有告知需求係與樣品屋相同,被告亦未告知會與樣品屋高度不符,難以認為係屬兩造合意內容。被告辯稱已明確記載天花板高度,與樣品屋不同,故施作並無違約,係原告欲變更設計云云(見建卷第37、51、163頁),委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契約書後附工程預算書第四、5項載明全區木作
平釘天花24坪、每坪2,500元共60,000元(見建卷第47頁),核與原告於被告施作完後發覺不符,而表示被告擅自做成暗架輕鋼架天花板係屬違約等語,有108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建卷第331頁),相符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木作天花板達成合意等語(見建卷第324頁),被告施作天花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木作之違約情事,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報價單記載不清、變更施工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云云(見建卷第38頁),委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建設公司提供之消防灑
水頭安裝於天花板,安裝高度過低等語(見審建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訊軟體LINE「耀嵩豐A79樓」群組於108年5月15日對話紀錄可考(見審建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未按約定施工之違約情事。
㈣惟就廚房防火門、配電箱蓋及包覆之木作裝潢部分,因無兩
造討論過程之對話紀錄可考,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曾告知違反消防法規、原告是否執意為此施作。然依原告要求與樣品屋一致乙情,及108年3至7月間對話紀錄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施作表示違反消防法規(見建卷第117至133頁),嗣於起訴時亦未主張此項瑕疵,係於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時請求一併送請增加鑑定之項目(見建卷第178頁),可見被告辯稱依照原告要求與樣品屋相同之方式施作等語(見建卷第312頁),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如係其執意違法變更,被告應會在契約書上註記不具防火功效云云(見建卷第327頁),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是以,此部分基於防火安全考量雖須拆除,仍難認係屬瑕疵或被告違約之範圍。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應將違約施作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溢收之工程款等語(見建卷第22頁),於法有據。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108年3月間又催請被告繼續施工改善,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建卷第117至122頁),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2月9日係合意停工云云(見建卷第311頁),委無可採。
㈥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後,因建物內玄關、餐廳
造型牆、主臥室隱藏門片牆、系爭A次臥室衣櫃等均失去支撐,衣櫃門片亦變形,拆除後下方木作半成品(如木牆、衣櫃、床頭板、書架),及全屋管路、管線半成品可堪使用之剩餘價值,參考報價單,依完成百分比結算,經鑑定剩餘價值為261,495元,細項為a.玄關與餐廳造型牆已完成(如相片16、17),廚房滑軌推拉門未完成,此項鑑定剩餘價值為(四.木作第14項)36,250×0.65=23,563元;b.臥室A書桌未完成(如相片18),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5項)為15,250×0.5=7625元;c.臥室A床頭上掀櫃未完成(如相片21),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第16項)為23000×0.5=11,500元;d.臥室A床頭吊櫃未完成(如相片18),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7項)為28,000×0.6=16,800元;e.臥室A衣櫃旋轉式更衣鏡未完成(如相片19、20),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8項)為48,300×0.9=43,470元;f.臥室A床架未完成(如相片21、22),此項鑑定剩餘價值為(四.木作工程第19項)11,200元×0.8=8,960元;g.主臥室隱藏門片牆已完成(如相片54),尚未油漆,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20項)為36,750×0.8=29,400元;h.主臥室床頭板已完成(如相片23),尚未油漆,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21項)為18,000×0.8=14,400元;i.冷氣吊隱式室內機含配管配線已完成,室外機及室內出風口未裝設(如相片26、27、31)此項鑑定剩餘價值(二.冷氣工程合計)為119,700×0.65=77,805元;j.天花板拆除造成配線無法固定,電燈位置全部錯位必須重新施工,造型牆,書桌,床頭吊櫃,床頭板等配線可延用(如相片23、25)此項鑑定剩餘價值(三.水電工程合計)為139,860×0.2=27,972元;總計剩餘價值為261,495元(23,563+7,625+11,500+16,800+43,470+8,960+29,400+14,400+77,805+27,972=261,495)乙情,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9062號函1份可考(見建卷第275至280頁,金額見第279頁),兩造均無意見(見建卷第288、311、324頁),堪以採信。
㈦又如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金額經鑑定如下,兩造並無意見:
⒈輕鋼架天花板全部拆除及下方因而損害部分之拆除費與清運
費34,454元【天花板面積計算171×380+192×145+371×(000-000)-55×95+447×92+379×360+302×365+374×365+277×265=700,314c㎡=70㎡;假樑柱面積計算(15+45)×365+(55+15)×265+(51+7)×309=58,372c㎡=5.84㎡;拆除費用:250×(70+5.84)=18,870;清運及整理費用:100×(70+5.84)=7,584;垃圾清運8,000;合計34,454元】(見建卷第277頁);⒉拆除天花板後,靠牆邊收邊拆除會損及牆面,產生坑洞,以
批土油漆解決,所需工資與材料合計18,428元(見建卷第250頁);⒊消防系統(管路、灑水頭煙霧偵測器)恢復原有位置需費35
,400元(見建卷第278頁);⒋次臥A衣櫃修改費用(包含櫃內改成木紋貼皮,外觀板材顏
色修改,修改上到下長木條設計,衣櫃已變形重修費用),櫃內及外觀板改成木紋所需材料工資及門片重新製作費用合計37,975元(見建卷第251頁)。
⒌是以,上開施作剩餘價值261,495元扣除回復原狀費用後,
應為135,238元(261,495元-34,454元-18,428元-35,400元-37,975元=135,238元)。
⒍原告雖主張須再扣除玄關及餐廳造型牆價值23,563元、廚房
防火門及配電箱蓋回復原狀費用27,500元云云(見建卷第287至288頁),然廚房防火門、配電箱蓋及包覆之木作裝潢部分難認係屬瑕疵或被告違約之範圍,自不得再行扣除。
㈧施作剩餘價值扣除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135,238元,加計原
告稱同意給付8%監工費等語(見建卷第288、325頁),共146,057元(135,238元×1.08=146,057元),故被告應返還逾收之工程款為515,943元(662,000元-146,057元=515,943元),堪以認定。
㈨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3月15日止、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工程總金額為100萬元(不含營業稅)、第3條雙方應配合事項第3項履約責任第3點、第4條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第1項固約定:「本合約內容經甲乙雙方議定,經簽名或用印後正式生效,雙方均需依約履行。若有違約之情事,違約方須給付對方總承包工程款金額之10%,同時解除合約。」、「本契約作業時限:乙方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若乙方因故而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所應有之圖說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不含加值營業稅)之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見建卷第41、43頁),係各以總工程款100萬元加以計算10%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總承包工程款金額10%給付履約責任違約金、拖延施作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00元,共200,0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20頁、建卷第325頁)。惟被告主要違約情事為天花板高度部分,而此部分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建設公司提供之消防灑水頭安裝於天花板、安裝高度過低之部分,係因原告口頭,並非原擬定於系爭契約書後附圖說記載之內容,另就木作材質部分之工程款亦僅60,000元(工程預算書第四、5項載明全區木作平釘天花24坪、每坪2,500元,見建卷第47頁),並因於108年2月起後續討論如何修復問題而導致逾期,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建卷第76至77、79至83、117至122頁),被告並非於原告反映後即開始全然不理,此等部分之違約、逾期情事如令被告各按工程款總額10%賠償共200,000元,誠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事、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違約部分之金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㈩原告與兒子2人繼續租屋在外,自原應施工完成108年3月15
日起,以每月租金10,000元,向其胞妹楊彩雲承租透天厝2、3樓之事實,固據證人楊彩雲證述明確(見建卷第158頁),復有房租收款明細1紙可憑(見建卷第28頁)。然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違約金未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金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收之工程款515,943元、賠償違約金50,000元,共565,943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12月9日送達回證見審建卷第8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瑕疵工項│被告答辯│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1│餐廳、走道、系爭B│兩造原於108年3月20│輕鋼架天花全部拆除│││次臥室之天花板高度│日達成拆除餐廳及臥│與清運費為34,454元│││不足,亦非木作。輕│室B之天花板、增加│。(建卷P.277)│││鋼架天花板須全部拆│拆除區域天花板高度├─────────┤││除費,下方因而損壞│,並將影響部分之系│拆除天花板後,靠牆│││部分須拆除及清運。│統櫃樣式照原設計,│邊收邊拆除會損及牆│││拆除後木作半成品│高度往上延伸至新作│面,產生坑洞,以批│││僅有剩餘價值。│天花板之共識,原告│土油漆解決,所需工││││卻一再變更要求及提│資與材料合計18,428││││起訴訟,導致無法施│元。(建卷P.250)││││工。││├──┼─────────┤├─────────┤│2│未將原告所交付建設││管路回復至施作前原│││公司提供之消防灑水││狀,及灑水頭煙霧偵│││頭安裝於天花板,且││測器至恢復原有位置│││高度過低。消防系統││所需工資及材料合計│││須回復至建商交屋經││35,400元。(P.建卷│││安檢過之原狀(含消││278)│││防管路、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建卷P.│││││174)│││├──┼─────────┤├─────────┤│3│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蓋及包覆之木作裝潢││蓋回復之費用為27,5│││須拆除。││00元。│├──┼─────────┼─────────┼─────────┤│4│上開拆除後,被告施││天花板拆除後木牆、│││作之工程僅有剩餘價││衣櫃、床頭板、書架│││值237,932元。││及全屋管路管線半成│││││品可堪使用之剩餘價│││││值,依完成百分比結│││││算剩餘價值合計261,│││││495元。其中包覆之│││││玄關及餐廳造型牆價│││││值23,563元。(建卷│││││P.279、P.250)│├──┼─────────┼─────────┼─────────┤│5│系爭A次臥室衣櫃未│此部分係原告單方要│次臥A衣櫃修改費用│││比照樣品屋。│求變更規劃,兩造方│(包含櫃內改成木紋││││合意停工而無法完成│貼皮,外觀板材顏色││││。│修改,修改上到下長│││││木條設計,衣櫃已變│││││形重修費用),櫃內│││││及外觀板改成木紋所│││││需材料工資及門片重│││││新製作費用合計37,9│││││75元。(建卷P.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