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5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品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品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品楨因另案於109年9月1日為警拘提,復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徐品楨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
9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8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3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312)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4、66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易字卷第17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58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該等毒品係供其施用所剩等語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俱屬被告另案販毒
案件之證物且與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而遍觀全卷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袋6只,毛重各為0.3、0.7、0.2、││││0.4、0.5、0.5公克)││├──┼─────────────────┼───────────┤│2│第二級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毛重各為12、11.6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組│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4│殘渣袋17包│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5│電子磅秤2台│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6│夾鏈袋3包│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K盤1個│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10│吸食管1支│另案證物,查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