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
0、5044、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未經 蔡昂霖 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逕自開啟蔡昂霖所承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早餐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早餐店內,並藏匿於店面後方之110室倉庫內,為現場店員 潘育銘 發覺乃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在110室倉庫內逮捕郭文源,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郭文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
9年3月3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 詹政杰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徒手開啟該租屋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接續竊取詹政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詹政杰),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後詹政杰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郭文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合和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見 周育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該機車及放置於機車座墊內周育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周育晟)得手,後經員警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五龍鳳山寺」查獲郭文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郭文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在 楊吉雄 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崇雲宮內,為竊取該處玻璃箱內神像手持之金色手杖,乃徒手破壞該玻璃箱,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並致該玻璃箱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吉雄,惟仍無法取得該手杖,因而未遂,嗣楊吉雄發現上開玻璃箱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蔡昂霖、詹政杰、周育晟、楊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卷第103頁;易卷第105頁、第118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昂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潘育銘(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 盧慈香 (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月28日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面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案發現場及查獲被告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7頁、第118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77頁)、證人 吳哲豪 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曾啟智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詹政杰提供 愛迪達 球鞋之照片、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79頁)、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賃契約(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6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贓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5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50頁;審易卷第103頁;易卷第105頁、第118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晟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員警在告訴人周育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手把、煞車把及前置物箱內的吸食器,所採集之DNA-STR,經送鑑定與被告DNA-STR相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52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尋獲失竊機車相片(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被告現場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7頁;警二卷第71頁)、案發地點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贓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5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46頁;易卷第105頁、第118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義松 於警詢(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崇雲宮宗教團體資訊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即為居住安全安寧,
其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無故侵入告訴人蔡昂霖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早餐店,並藏匿在店面後方未有人居住之110室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昂霖(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潘育銘(見警一卷第9頁)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該處應非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然該處外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該處仍屬現有人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而為前揭規定之建築物無疑。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見易卷第104頁、第117頁),且此僅是行為客體認定不同,所犯條項仍屬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就其另有竊取告訴人周育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部分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被告竊取告訴人周育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行為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及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政杰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
損該玻璃箱之方式,著手為竊盜行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
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4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
他竊盜、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等前科,及其時值壯年,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蔡昂霖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詹政杰、周育晟及楊吉雄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之時間長短及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各該次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受僱從事安裝、修理冷氣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同住(見易卷第
13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且皆是在109年3月間所為,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四所犯得易科罰金2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事
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政杰、周育晟,此有詹政杰、周育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行為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雖未扣案
,然被告自承該鑰匙為其所有,且曾用該鑰匙偷過其他人的機車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審酌被告前已持該鑰匙作非法使用,為達刑法沒收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6條第│郭文源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1項侵入建築物│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郭文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項第1款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0條第│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項竊盜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0條第│郭文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3項、第1項竊盜│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遂罪、同法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4條毀損罪││└─┴─────┴───────┴───────────────┘【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黑色帽T│2件│周育晟│均已發還│││(愛迪達黑色帽T、FILA│││*見警二卷第53頁贓│││黑色帽T各1件)│││物認領保管單│├──┼───────────┼──┼───┤││2│黑色安全帽│1頂│周育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臺│周育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329996)││││├──┼───────────┼──┼───┼─────────┤│4│愛迪達球鞋│1雙│詹政杰│已發還││││││*見警二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文源│├──┼───────────┼──┼───┤│2│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郭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