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6至9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予LINE暱稱為『蔡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雅婷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洪順隆許承恩陳佳 均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洪順隆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洪順隆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
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71,010元)。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僅表示:我當時思考不清,我很後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洪順隆等3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蔡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洪順隆、許承恩、 陳佳均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嗣因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婷於偵查中固坦承寄送上開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用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以提款卡查詢聯徵中心可以節省往來時間,伊就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伊起初不相信對方,但亟需用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受騙而匯存款至上開甲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存摺轉帳交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甲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
通訊內容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自承曾在保險公司工作過,知悉聯徵中心僅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才能查詢信用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以金融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說詞,本於其自身學識、經驗,可輕易判別真偽,竟仍希冀自己可獲得貸款之誘因,輕率交付上開甲帳戶提款卡,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雅婷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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