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君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嘉君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並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為「 劉永銓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於108年10月7日在臉書網站上盜用他人臉書帳號虛偽刊登出售手機之公告,致 陳泱全 、 李穆堯 、 鄭安舜 、 張詠荏 、 賴璟萱 、 蔡家喬 、 江怡萱 、 江俊磊 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翁嘉君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內(各次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執據、臉書廣告畫面、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予之存摺、提款卡予暱稱為「劉永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對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對方是銀行業務,會協助我辦理貸款,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者,並非少見,被告因經濟困難、急於借款,方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深思熟慮,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暱稱為「劉永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85頁至第92頁;院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泱全、李穆堯、鄭安舜、張詠荏、賴璟萱、蔡家喬、江怡萱、江俊磊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2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0098號、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063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畫面、臉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8年11月20日合金鳳松字第1080004271號、109年9月11日合金鳳松字第109000314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與「劉永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108年10月2日手機收到一則簡訊,說要申請低額貸款,可以加入LINE,我加入暱稱為「劉永銓」之人的LINE後,對方向我宣稱他是 王道 商業銀行信貸部業務員,並詢問我目前工作、姓名、電話號碼、薪資及目前有幾家銀行存摺等資料,我說我沒有貸款經歷、有3本金融帳戶、沒有向其他私人業者貸款過,對方問我要貸款多少金額,我回答對方後,他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等相關資料作為信用審核,我就拍存款明細及存摺正反面給對方,對方說我沒有存款,要提高信用才能辦理貸款,就要我寄交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給對方洗紀錄,就是幫我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等語(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核被告與「劉永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留其姓名、手機、幾號領薪、有無薪轉、貸款經歷、有幾本金融帳戶等資料給對方後,對方復詢問其從事何工作、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又稱「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待會跟你聯繫,30分鐘以內」,經被告詢問對方是銀行或其他單位後,對方隨即傳送上有「信貸部劉永銓,114台北市○○區○○○道○段○○號,電話:000000000000,LINE:sup0329」等文字之名片圖檔予被告,後被告又拍攝其帳戶之餘額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又稱「提款卡密碼麻煩打字在賴上面給我,我截圖紀錄給會計」、「50萬分7年84期,每個月本金5952,利息800,等於你一個月繳6752」,被告問「那確定貸的下來嗎?」,對方稱「如果貸不了我就跟你說不能就好,不會浪費我們彼此的時間」、「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我先幫你把資料補上算是今天的件,我都會馬上告知」,經被告再問「那請問什麼時候簽合同?」,對方回稱「下禮拜喔,我會提早告知」,後被告表示要改成貸款60萬元,對方又稱「60萬分7年84期,每個月本金7142,利息900,等於你一個月繳款8042」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見「劉永銓」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中,先透過詢問被告有無貸款經歷、幾號領薪、有無薪轉、有幾本金融帳戶等基本資料以取信被告,後又傳送註明姓名、電話、地址之銀行信貸部名片使被告相信其係正規銀行業務部之貸款專員,並針對被告貸款之50及60萬元款項,均明確列出貸款所分期數、每月本金、利息、月還款數額等詳細資料,核與一般貸款流程相距非遠,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有詢問「劉永銓」所屬銀行及單位為何、能否成功貸款、何時簽合約等事項,要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時詢問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稱其係向「劉永銓」申辦貸款乙節,並非無據。
(三)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四)參以被告於審理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借過錢,只有媽媽幫我去問銀行可否借款,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卡,是月光族,沒辦法貸款,加上我只有假日放假,沒辦法去銀行櫃檯申貸,只能從網路上找訊息,才從簡訊看到王道銀行不用薪轉就可以申請貸款,當時我沒有存款,身上有負債,結婚時跟前妻借80幾萬,每月還前妻1萬5,000元,開水泥車每月賺3萬元,還要還我現在女朋友每月6,000元,另有積欠弟弟、妹妹的錢,又要繳前案的罰金3萬元,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永銓」想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4頁;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足徵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惟考量其前次借款遭拒、無貸款經驗,又須償還其四處積欠款項之情形下,已然背負龐大的經濟壓力,自會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不易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是其因經濟拮据致未能辨識遭詐,亦與常情相符。又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應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前揭被告與「劉永銓」之聯繫過程,無一提及被告之報酬,反而一再詢問借還款事宜,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足徵被告亦係因「劉永銓」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無訛。
(五)復觀諸實務上已有多起詐欺集團以「王道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專員劉永銓」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9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第100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53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61號、109年度偵字第8650、1052
5、10532、10533、10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1頁至第74頁),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
因警察通知我說騙走我金融帳戶的人有抓到,故請我至新北市三重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審易卷第91頁),經本院函詢三重分局後,該局亦提供被告於109年6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4330號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稱其係遭「劉永銓」詐騙,誤以為能向王道銀行申辦款項乙節,所言非虛,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或其他不法使用等情,並無預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如果不洗紀錄,以我信用紀錄不佳、沒有保人,不能貸款等語(偵一卷第45頁),似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達到美化帳戶、騙取銀行信任,以獲取申貸機會之目的,然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難因「劉永銓」告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無須將自己或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使用之認識,且「劉永銓」傳送給被告的名片照片有異常情狀,致被告無法掌握其真實身分,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察覺對方行徑可疑,顯非正常銀行人員招攬客戶之合法手段云云,惟被告因前無貸款經驗,又需錢孔急、背負龐大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自會對於「劉永銓」所述上開申貸流程不疑有他,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為追求快速辦理貸款,將個人重要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心態固值非議,但此究與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以其上開帳戶遂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有別。又「劉永銓」傳送給被告之名片圖檔上,其個人臉部照片以笑臉圖示遮住,致他人無法辨識其長相等情,固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頁),惟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看到「劉永銓」的名片照片用笑臉遮住,但我沒有懷疑為何他沒有把照片展現出來,因為現在網路很怕個資盜用,我以為他貼著是怕別人盜用他的名片、照片等語(院卷第250頁),可見被告係誤以為「劉永銓」不欲他人盜用其名片,方以笑臉圖示遮住其臉部照片,且以該名片上仍標註有姓名、部別、電話、地址、通訊軟體等詳細資訊,已足以使被告自認已確實掌握「劉永銓」之身分,自難以該名片照片臉部遭笑臉圖示遮住,即認被告可由此察覺「劉永銓」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推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察覺該申貸流程有異,甚至對於「劉永銓」將持上開帳戶詐騙他人等情有所預見,據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方式│├──┼───┼──────┼──────────────────┤│1│陳泱全│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陳泱全親友之帳號虛偽││││日14時25分│張貼出售IPHONEXS256G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陳│││││泱全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2│李穆堯│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以 陳秋伊 名稱之帳號虛偽張││││日15時38分│貼出售IPHONEXS256G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李穆堯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3│鄭安舜│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鄭安舜親友 馮月姿 之帳││││日16時5分│號虛偽張貼有管道出售IPHONE11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鄭安舜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4│張詠荏│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張詠荏親友 陳建志 之帳││││日16時24分│號虛偽張貼出售IPHONE11PRO256G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張詠荏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2萬2,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5│賴璟萱│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賴璟萱親友 王俊儒 之帳││││日16時18分、│號虛偽張貼出售IPHONE11PROMAX256G││││同日16時31分│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賴璟萱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6│蔡家喬│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蔡家喬親友 曹佳欣 之帳││││日16時45分、│號虛偽張貼有管道出售IPHONE11PROMA││││同日16時57分│X256G、IPHONEXSMAX256G手機之不實││││、同日17時29│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蔡││││分│家喬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7│江怡萱│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盜用江怡萱親友帳號虛偽張││││日17時15分│貼有管道出售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江怡萱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8│江俊磊│108年10月7│在臉書網站上以不詳帳號虛偽張貼有管道││││日17時30分│出售IPHONE11PRO256G手機之不實公告│││││,並提供LINEID供買家聯絡,致江俊磊│││││見公告依管道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