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特別休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告 薛駿良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 燕巢靜 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共8日又2小時。嗣因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實施,依法即應結算由雇主發給工資,乃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此變更之聲明代起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工科社工師,目前仍在職。依原告年資,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日,惟因原告曾於109年4月1日受見賢思琪社會福利公益基金會招待,入住墾丁凱撒飯店1晚,同年月6日上班時,被告即以衛生福利部新聞稿表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⑹日表示,清明連假民眾南來北往互動頻繁,且部分觀光景點人潮密集,為確保國內社區防疫安全,民眾若在連假期間曾至人潮擁擠的地方活動,請自主健康管理14天,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外出時務必配戴口罩,儘可能在家上班。」為由,要求原告立刻停止工作,並強迫原告當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不得出勤,且強迫原告須使用特別休假。然原告無感染症狀,未收受防疫單位須自主健康管理之通知書,仍可出勤,亦願出勤,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出勤,拒絕原告履行勞務,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且勞動部109年1月22日發布之「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亦表示「雇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疑慮,要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故被告單方面對原告出勤有疑慮而要求原告不要出勤,自應照給工資,且不得要求原告使用特別休假替換,則原告109年度應尚有8日又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於年度終結時,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工資10,14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4月6日接獲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依規定調查連假期間員工旅遊史,原告自述連假期間確實有前往相關區域無誤,且自行聯繫防疫單位後,簽署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並自行提出109年4月6至16日特別休假之申請,並非被告強迫。且勞動部上開109年1月22日發布之新聞稿,亦表示:勞工若願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自主健康管理之要求,自行居家休養,可請普通傷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同年3月19日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亦表示:醫療院所工作人員被列為自主健康管理者,應暫勿至醫療院所上班;同年3月19日高雄市政府函,亦揭示:醫療照護工作人員因自主健康管理而暫停上班時間,機構應給予病假。被告曾通知原告得辦理休假變更為病假,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仍維持原特別休假之休假,自不能於年度終結,再請求已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5頁)㈠原告現受僱於被告,截至109年4月6日任職被告年資計3.69年,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日。
㈡原告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未出勤上班。
㈢對原告109年度員工特別休假卡(院卷P25)之真正,沒有意見。
㈣原告109年12月薪資已經調整為36,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㈠原告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休假,係原告自願
提出,或係出於被告強迫?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8日又2小時未休之工資10,148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及109年度特別休
假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休假,係原告自願
提出,或係出於被告強迫?原告主張被告強迫伊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特別休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黃蘭玉 到庭證稱:伊係被告醫院臨床心理師,與原告係同事,109年4月6日上班時,被告醫院有調查人員是否有出入衛福部公告的區域,要有出入的人主動回報,後來透過伊主管口頭告知必須以請假的方式返家休息,伊是6號中午返家的,20號才返回單位上班,這段期間伊分別請病假及特休假,伊有書寫申訴書表達出勤的意願,但得到的回覆是依照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佐以 被告提出之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李嘉晉 簽署之協議書,顯示 李嘉進 於該段期間原先亦係使用特別休假(本院卷第145頁)及黃蘭玉於上開期間曾提出請求在家上班、如要求不出勤,薪資應照給之申訴書,亦未獲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1頁)等情,足見,109年4月6日包含原告在內回報有出入衛福部公告區域之被告員工,均被被告醫院透過單位主管要求返家休息,不要出勤上班,並被告知須以請病假或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8日又2小時未休之工資10,148元,有
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
2.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發布之新聞稿,僅表示:請出入特定人潮擁擠區域之人自主健康管理14天,儘量在家上班,並落實生病在家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要求未有病症之人必須在家休息。而被告發給原告之自主管理通知表示:如沒有出現任何症狀,可正常生活;生病期間應於家中休養等語,亦未見有無病症之人須在家休息之文義。則被告超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意旨,要求無病症有上班意願之原告,於上開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須請假返家休息,不得出勤上班,應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民法第487條規定,此段期間仍應照給原告工資。
被告雖提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9日發布之「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記載:醫療院所工作人員之自主健康管理者,暫勿至醫療院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9362
000號函,表示:醫療照護工作人員因規定暫停上班期間,機構應給予病假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抗辯原告為醫療院所工作人員,既須自主健康管理,本應暫停上班,且應請(病)假云云,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上開「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載明適用對象為:1,申請赴港澳獲准者;2.通報個案但已檢驗陰性且符合解除隔離條件者;3.社區監測通報個案;4.3/19前具「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一級及第二級國家旅遊史者,原告並非上開對象之自主健康管理者,自不適用上開機制規定。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公函亦載明對象為因「醫療照護工作人員COVID-19擴大採檢及個案處理流程」、「醫療照護工作人員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及「醫療照護工作人員COVID-19擴大採檢返回工作準則」等規定暫停上班期間之醫療照護工作人員,原告亦非因上開規定而暫停上班之人員,亦無上開公函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準此,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規定或公函、公告既未要求原告必須暫停上班,返家休息,被告超出相關單位規定,要求原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須請假返家休息,不得出勤上班,應屬受領勞務遲延,應照給原告工資,有如前述。則實質上,此段8日又2小時期間,原告顯未使用特別休假進行休假,應堪認定。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109年12月薪資已經調整為36,900元及8日又2小時折算原告工資為10,148元(36,900÷30×8.25)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則109年度終結時,原告上開8日又2小時特別休假既未能休假,被告自應依前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原告上開折算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日又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1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4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