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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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弘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11.83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0.99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扣得神仙水3瓶及三合一咖啡包1包」,應更正為「扣得神仙水3瓶【其中1瓶裝有綠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部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929公克,驗餘淨重0.09926公克;其餘2瓶裝有淡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部分,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成分,驗餘淨重各為8.3277公克、4.7093公克】及三合一咖啡包1包(含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4﹒3254公克,驗餘淨重11.8344公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被告陳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向他人購進含有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神仙水1瓶,而非法持有之,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車手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1.83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0.99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成分之淡黃色液體2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告陳弘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昌平國小門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及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神仙水3瓶(其中1瓶裝有綠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部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1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自陳弘翊處扣得神仙水3瓶及三合一咖啡包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瓶等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1次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前述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邱如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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