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應補充「黃明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段如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不得右轉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 劉家亨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9198號被告黃明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下道快車道由自由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不得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劉家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明珠同向直行在該路段慢車道,上開小客車之右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側,劉家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傷、左右手腕擦傷、左右膝擦傷、左足與踝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經縫合後左足與踝挫傷併運動功能受阻與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衛生之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