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文馨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憑證人 饒自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柵欄照片、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毀損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之量刑事由為據,請求從重量刑,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原審所處之刑度仍屬過輕,顯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