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素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致黃榮杉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之傷害」,應更正為「致黃榮杉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並應補充記載「呂素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呂素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榮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含客貨2用,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榮杉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呂素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巷
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菁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途經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而搶先左轉,適對向由黃榮杉所騎乘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黃榮杉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素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訂有明文。被告呂素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左轉號誌行駛,適巧告訴人黃榮杉騎乘機車自其前方通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黃榮杉受傷,是被告呂素菁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榮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呂素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