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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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森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2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森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森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復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嗣於100年7月11日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前」,但卻均係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
644號判決確定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檢察官就受刑人邱森洲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列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上開4罪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0年5月2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列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據此,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列4罪,本院即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