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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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壹支、使用過錫箔紙肆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昌宏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入監,於97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昌宏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入監,於97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前揭4案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詎劉昌宏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4月15日22時15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管1支及使用過錫箔紙4張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