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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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增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增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增寶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之「阿蓮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張錦雲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
1樓之「嘎嘎叫檳榔攤」,欲尋任職「嘎嘎叫檳榔攤」之其前妻 湯美玲 。 嗣因渠 等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1頂砸毀「嘎嘎叫檳榔攤」之玻璃門1片,足生損害於張錦雲。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辱罵湯美玲,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湯美玲之友人 顏羽潔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2MG/L,始查悉上情(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張錦雲、湯美玲、顏羽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增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格等情事,且於為警查獲後,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徐增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