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宋筱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宛琳 律師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伊承租臺北市○○
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自行遷離,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同意續租系爭房屋
,且迄今仍收受被告繳付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
限繼續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租期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萬1,000元;自107
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被告按月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
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則按月匯款2萬1,000元予
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匯款明細等件
可茲佐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73頁、第109頁、168至
174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期限既已屆滿
,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當然消滅。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
,其條例仍為不成就。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乙情,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
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6條約定:
「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業已明定為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及續租應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
滅,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
定,伊得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止,除給付原告月
租金2萬1,000元外,另加計押租金4,000元以續租系爭房
屋云云,惟被告上開匯款僅能說明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事實,不能排除係兩造合意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變更租金之可能,故上開匯款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之存在。況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
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於租
期屆滿後有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或在另案陳述中分別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0號修復漏水案件言詞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足見原
告未有同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情況,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顯未可取。被告復辯稱:原
告上開存證信函未寄送至伊住所,伊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原告未通知伊不同意續租云云,然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
時即當然消滅,本無需出租人另為任何意思表示,是縱被
告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之效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尚收受伊按月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系爭租約
於期限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租約是否變為不定期租賃,不以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續繳租金及原告繼續受領租金為條件,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