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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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娥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娥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51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邱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顴骨弓骨折、頭部損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明娥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邱美麗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