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魏瑋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3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撞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建德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之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瑋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李建德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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